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6號
PTDM,111,交簡,16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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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嚴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嚴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陳嚴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嚴治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民族 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民族路與貴陽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 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嚴治於詢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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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