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郁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 欲往西右轉勝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往來及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韋昭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振榮、陳○茵(97年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振榮受有 左腕、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茵受有頭部鈍 傷併左臉擦挫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及左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韋昭好則受有頭頸部鈍傷併臉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及 雙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韋昭好、陳振榮及告訴人 陳○茵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3人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