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7號
PTDM,110,金訴,5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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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高翊源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民間檢察署署長 」、「哈姆雷特」、「阿吉仔」、「七匹狼」、「抗痛寧」 、「鍾楚雄」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於民國110年1月1日,加 入該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 件審理範圍,詳見後述),由高翊源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阿吉仔」則擔任陪同高翊源前往取款地點及高翊 源取款時之把風人員,以及向高翊源收取詐騙所得之工作( 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高翊源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6 日某時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 」,以電話向施興梅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而涉及洗錢 案件,須將帳戶內資金交付控管,致施興梅信以為真,乃於 同年月7日分別至屏東縣里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25萬元現金、以及在郵 局ATM提領15萬元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54萬元(詐欺集團指示施興梅將其中1萬元抽 出)放置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某籃球場廁所旁黑色鐵桶內 ,高翊源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去 該處拿取,並於得手後,在距離該籃球場附近約500公尺之 某香蕉園內,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阿吉仔」,高翊源則獲得 3%、1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施興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翊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12、15頁、偵卷第36、38、39、本院 卷第38、156、216、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興梅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 卷第29、30頁),復有告訴人之里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屏 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 3至34頁、偵卷第47至51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 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被告)、向車手 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即阿吉仔)等各分層成員, 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 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 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 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 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部分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



明確知悉集團內部分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 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 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 詐欺罪)。公訴意旨未敘及本案尚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容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 年8 月25日繳納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案件之犯罪,其於上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及6月,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之加重 詐欺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 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就本案報警時,並未能指明被告即為 本案之行為人,係被告於另案經警方查獲後自行供出,有被 告之110年1月8日2次調查筆錄(其中1份調查筆錄誤載為109 年)、告訴人之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2、15頁、第23至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 有本院111 年1月25日111 年屏院惠刑月緝字第34號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51頁 ),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 ,因而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



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 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 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 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 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 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 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 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 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 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 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 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之隱匿或掩飾效 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 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 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 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 ,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財產罪者均可能成 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 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不法贓款之去向,渠等乃係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等名義 向告訴人詐騙而直接收取上開現金,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行為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具體行為,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收 取財物、轉交財物之人員,其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亦僅 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 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 申言之,被告並未為任何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其乃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 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 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 ,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 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洗 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外,亦 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記載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6月1 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卷第7頁),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0年4月1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下稱前案), 嗣並於110年6月7日宣判,目前經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7、18、61、63至76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 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 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⒋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 部分罪嫌,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 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負責擔任領取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 告訴人詐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 ,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18,000元,有本院110年10月2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非無 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行所生損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及假日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3、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8,000元, 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其餘贓款由「阿吉仔」取走,亦經認定如前,復乏證據 足認被告另有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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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