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0號
PTDM,110,訴緝,30,202203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14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黃祈竣卓志豪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黃祈 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蒐證錄影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民宅內與卓志豪見面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黃祈 竣、卓志豪,我不記得是否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黃 祈竣見面,但黃祈竣曾問我要不要買槍、有沒有人要買槍, 因為他需要錢;卓志豪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上址民宅 找我,係詢問我要不要與他合資買毒品,我拒絕後,卓志豪 即離開上址民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卓志豪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所 用之針筒是被告所提供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是其自 己帶過去云云,前後證述顯不吻合,再就上址民宅內情形, 證人黃祈竣表示:被告房間在進屋以後右轉最後一間等語, 證人卓志豪則證稱:一進屋就是被告的生活空間云云,截然 不同,又倘若有毒品交易,應是相當隱密,一般人不可能沒 有鎖門就能直接開門進屋從事毒品交易,可知證人卓志豪之 證述顯有瑕疵。另證人黃祈竣於警詢時曾經提到其於108年7 月5日曾使用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但沒有相關通聯紀錄, 則證人黃祈竣所述是否可採信,非無疑義。再者,警員到上 址民宅內執行搜索時,沒有查扣相關販賣工具,如磅秤、夾 鏈袋、分裝毒品工具、施用毒品之器具。另證人黃祈竣提出 之蒐證照片,被告雖然拿著粉狀物品,但不能僅依證人黃祈



竣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當時係在分裝毒品,進而推論被告曾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黃祈竣卓志豪希望減免刑責而表 示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等為了自己後續有利的訴訟發展 而為不實陳述,是證人黃祈竣卓志豪所為證述不足認定被 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請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五、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黃祈竣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民宅之事實,業經證 人黃祈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2232卷第17至22、 171至182頁,偵7439卷第43至4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4張附卷可證(見他2232卷第27、29頁),被告亦不否 認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拍攝畫面,即為上址民宅外等 語(見訴緝卷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祈竣固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108年7月9日11時32分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都只響1聲,這是被告向我表示他 有海洛因,有需要可以向他購買之意,我回撥電話給被告, 但他馬上掛掉電話,我感覺我毒癮發作很嚴重,故開車至上 址民宅,上址民宅門都沒有鎖,我進去後走到裡面右手邊最 後面的房間,被告的房間門也沒有鎖,我跟被告說:買1包 等語,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直接拿新臺幣(下同)3 ,000元給被告,因為我知道價錢都是3,000元等語(見他223 2卷第17至22頁);復於108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8年6 月9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除同年6月10日外,我每天都先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把電話接 起來,不講話就掛掉,我就知道被告在家,隨即開車前往上 址民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的房間在上址民宅客廳右手 邊最後一間,被告都會要我在房間裡面等一下,被告繞到上 址民宅後方廢棄豬舍拿毒品,再拿給我,價格是3,000至5,0 00元之間,我都不知道海洛因的重量,被告都直接拿1包海 洛因給我。我每次去找被告時,房東陳忍秋都在客廳等語( 見他2232卷第171至176頁);再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我曾向被告買過 很多次海洛因,108年7月9日接近中午時,我向被告購買3,0 00元之海洛因。當時我直接進去被告的房間,被告拿毒品給 我,我就拿錢給他,我都固定向被告買價值3,000元的海洛 因,買完回家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我打電話給被告只是 確認被告在上址民宅,被告接到電話就掛掉,他就會在上址 民宅內等我過去等語(見偵7439卷第43至47頁),對照證人



黃祈竣歷次證述,證人黃祈竣就被告是否先至上址民宅後方 廢棄豬舍拿取海洛因再交付證人黃祈竣,抑或在房間內直接 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黃祈竣,前後所證難認相符。其次, 證人黃祈竣就其向被告購毒往例,有稱其歷來均係向被告購 買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抑有稱其歷次購買之海洛因價格 約於3,000至5,000元之間,亦見矛盾。是證人黃祈竣上開證 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黃祈竣於108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2 0時許至上址民宅還款時,剛好有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我看到被告先到廢棄豬舍拿毒品,並當著我的面拿給藥腳 ,我趁被告不注意時用行動電話側錄被告分裝毒品影像,並 將該影像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他2232卷第177至182頁), 惟觀之證人黃祈竣所提供其於108年7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 民宅內拍攝之影像截圖,顯示被告手持內含白色物體之夾鏈 袋,並看向鏡頭等節,固有影像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他223 2卷第129頁),然前揭影像中被告手持之夾鏈袋內白色物體 為何,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是否即為海洛因,殊值懷疑。 又前揭影像中亦未見證人黃祈竣所稱之其他購毒者在場,則 證人黃祈竣證稱:被告正在分裝海洛因以販賣給他人等語, 亦甚可疑。另被告於前揭影像中看向鏡頭,實與一般販毒者 為避免留下販賣或持有毒品之證據而於持有毒品之際躲避鏡 頭之情節迥異,被告是否願意於證人黃祈竣在場並使用行動 電話內建鏡頭拍攝時當場分裝海洛因,亦屬可疑。縱使被告 於前揭影像中確係在分裝海洛因,此與被告於108年7月9日1 1時32分許是否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祈竣,難認有何關聯性 。綜上,單憑前揭事證,實無從執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黃祈竣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證人黃祈竣上開證詞既存有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作為補強證人黃祈竣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 性,則被告是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 祈竣,尚存有合理懷疑,實難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六、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址民宅內與卓志豪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16、200、219頁) ,核與證人卓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2232卷第139至143、243至245頁,訴緝卷第18 8至199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卓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至上址民 宅找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在上址民宅內 待了約10多分鐘,我購買完,馬上在被告的房間內施用。我



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我都是直接至上址民宅找被告 ,不會事先聯絡,每次都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 ,我都是在他房間內施用完即離開等語(見他2232卷第139 至14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至上 址民宅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到場後直接進入,向被告以50 0元價格購買,我當場即施用,注射針筒是被告所提供。我 至上址民宅很多次,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沒有事先撥打電話 聯絡,上址民宅的門都沒有關,我直接跟被告說我要500元 的海洛因,被告是直接從桌子抽屜裡拿海洛因出來等語(見 他2232卷第243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7月 22日8時許我至上址民宅找被告拿海洛因,我以500元價格向 被告購買,當天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有向被告 買過幾次,我沒有與被告講好如何聯絡或打暗號,如果我想 購買海洛因就直接到上址民宅,我就直接進去找他。當天我 進去時只有被告1個人,一進去就看得到被告,我自己買了 針筒帶到上址民宅,當場拿錢給被告,被告自抽屜把已經使 用夾鏈袋包好之海洛因拿出來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分裝毒 品,我隨即使用針筒加海洛因、食鹽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使用完的針筒我有帶走,離開上址民宅後就丟在水溝 裡,警方抓到我時沒有扣到針筒等語(見訴緝卷第187至199 頁),據此,證人卓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其係第一次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復改稱其向被告購買多次,同次所證已然 不一。其次,證人卓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被告提供之針 筒施用海洛因,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自行攜帶針筒到場 施用海洛因,並於離開時拋棄於水溝中,亦見歧異。足認證 人卓志豪所為前揭證述,尚有瑕疵可指,無從盡信。 ㈢證人卓志豪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 民宅外對我的右手臂淤青部位即我施打海洛因之部位拍照等 語(見他2232卷第243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 8年7月22日8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 址民宅外遭警方攔查,我當場提供手臂注射針筒部位給警方 拍照等語(見訴緝卷第187至199頁),觀諸卷附之照片2張 ,顯示卓志豪以左手指其右手前臂紅褐色圓形傷口等情,有 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他2232卷第137頁),以此對照證人卓 志豪前揭證述,該等照片應為證人卓志豪於108年7月22日8 時許在上址民宅外為警攔查,並由警方拍攝,然此縱或能證 明證人卓志豪曾於遭警方查獲前以針筒施用海洛因,惟其海 洛因來源是否即為被告,無從得知。僅憑前揭事證,實無從 執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卓志豪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警方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民宅外查獲卓志豪



,即於同日9時30分許至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進入上址民宅執行搜索,並未在內搜索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 毒品器具,甚且被告亦未在上址民宅內等節,有本院108年 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 卷足憑(見警7200卷第1至7頁),則除證人卓志豪所言外, 顯未有何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證人卓志豪所證前詞之真實 性,被告是否確於108年7月22日8時許在上址民宅販賣海洛 因給證人卓志豪,非無疑義。
 ㈤依上,證人卓志豪前揭證述存有瑕疵,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作為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卓志豪,尚存有合理懷疑,實難逕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證人黃祈竣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卓志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其等云云,惟證人黃祈竣卓志豪證 述,尚有前揭瑕疵可指,另卷附證人黃祈竣拍攝被告手持夾 鏈袋之影像、證人卓志豪右手前臂傷口照片均不能持以補強 其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1 黃祈竣 108年7月9日11時32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黃祈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以右列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黃祈竣。 3,000元、海洛因 2 卓志豪 108年7月22日8時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卓志豪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以右列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卓志豪。 500元、海洛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