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3號
PTDM,110,訴,62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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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蓉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復為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某時許,前往孫晉揚位於屏東 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後,在上開住處客廳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但應屬量微)給合資購買之孫晉揚及在場之潘冠杰,並取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500元而從中牟利。 ㈡其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12 時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 大商務旅館(起訴書記載為益大飯店)11樓某房間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房間桌上,任由孫晉揚、潘 冠杰拿取施用,而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重量不 詳,但應屬量微)給孫晉揚潘冠杰
二、嗣因警方偵辦潘冠杰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時,潘冠杰主動供述毒品來源為甲○○,復經警方通知孫晉 揚到案接受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0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5頁及反面、55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50、112頁;其中販賣毒品部分於警詢時未坦承, 係於偵查時才坦承),核與證人孫晉揚潘冠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至14頁、偵 卷第25頁反面、第47頁及反面),且有孫晉揚潘冠杰指認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犯罪嫌人身分對照表)、潘冠杰指認之益大商務旅館外觀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反面、25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孫晉揚潘冠杰,同 時向證人收取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並非無 償取得,而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復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可 參被告與證人所述即明,是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單 為因應證人之毒品需求,冒險與渠等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 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搭配臉書通訊軟體與孫晉揚聯繫而為本案之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交易之前,是使用手機 之FB messenger的通話功能聯繫的,當天通話他跟我說要找 我,我到那邊才知道他要跟我買毒品,我們當天用FB的通話 功能聯絡時,並不是因為要買毒品才聯絡,編號二部分(即 事實欄一、㈡)當天我們剛好聚在一起,沒有事先聯絡轉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任何被告與孫晉揚以臉 書通訊軟體聯絡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相關證據可資為 證,自難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屬真實而為可採,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 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 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 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固為孫晉揚潘冠杰2人,惟2人係合資購買,故被告僅有一販賣行為, 自為單純一罪。另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 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 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給孫晉揚潘冠杰2人施用之行為 ,自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 序一致性之要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業 已改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 所採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同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之上游即來源為黃○○(姓名、 年籍均詳卷),且本案販賣之毒品係於110年9月間向黃○○購 得(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50、112頁) ,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上游即另案被告黃○○(另由本署以○○○年度偵字第○○○○號 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觀諸卷附前開起訴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僅認定黃○○曾於109年3月 至4月間某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並無被 告所稱有向黃○○於109年9月間購買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亦證稱其並無證據證明於109年9至10月間有向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足見被 告此部分所供僅係其單一之指述,且為檢察官所不採,故尚 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特予指明。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 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轉讓 毒品之對象均屬相同,另販毒、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毒所得 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無長輩扶養 、入監前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方面: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固曾以行 動電話之FB messenger的通話功能與證人孫晉揚聯繫,惟此 聯繫並非係為交易毒品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難認 該支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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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