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岑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915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沁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沁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人共計2次。
二、嗣警對陳沁岑之男友翁進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 施通訊監察,發覺陳沁岑有使用該門號為附表一所示犯行( 無證據證明翁進寶知悉陳沁岑此部分犯行),並至屏東縣○○ 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陳沁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279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3 頁至第151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尚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警一卷第45頁),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販賣第二級毒品 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二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附表一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受 讓者已成年(警一卷第74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加重其刑,綜上,附表一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 轉讓禁藥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之罪均為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6月、2年確定並接續 執行,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 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附表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附表二部分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
⒈附表一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承認附表一部分犯行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二部分: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 二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附表一、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 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附表一 部分,雖依藥事法第83條論處,惟若被告供出之上手與附表 一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被告仍 可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上手綽號,詳如本 院卷第115頁,下稱上手),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 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稱:「被告供稱向上手購買毒 品2次,但時間、地點都忘了,只記得都是直接到高雄市凱 旋路上某個停車場去找上手,且被告不知上手使用門號,因 無其他方法繼續偵辦,且無法證明被告供述是否屬實,故無 查獲上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屏警刑 偵三字第110377793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可憑(本院卷第8 9頁至第91頁)。故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手,惟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附表一、二部分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 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 上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轉讓對象1 人、轉讓次數1次。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 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1,500 元、販賣對象2人、販賣次數2 次,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員警搜索時扣得手機1 支(警一卷第45頁),而被告自陳該 手機為其所有,係其犯附表一、二所示3次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115頁),故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惟被告陳 稱該SIM卡為翁進寶持用(警一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SIM卡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隨理由欄貳、三、㈠、⒉所示手 機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使用該SIM卡,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 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因本件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74418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67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卷 附表一: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
編號 受讓者 轉讓禁藥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主文 1 方淑芬 108 年10月6 日21時28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河岸邊 陳沁岑以翁進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陳沁岑所有之手機,與方淑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陳沁岑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非他命予方淑芬 1次。 ①證人方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一卷第6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 陳沁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徐文龍 109 年5 月2 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 徐文龍與陳沁岑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陳沁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龍,並收取徐文龍交付之價金1,000元。 ①證人徐文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28頁) ②證人徐文龍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 頁)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104頁至第106 頁) 陳沁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黃廷武 109 年5 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136 巷口 黃廷武與陳沁岑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陳沁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廷武,並收取黃廷武交付之價金500元。 ①證人黃廷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②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③ 陳沁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