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2號
PTDM,110,訴,542,2022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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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兆明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陳俊宇(冒名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777、8641、92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1621、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a」之成年人(下稱「st ea」)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談定由 「stea」自國外寄送夾藏愷他命郵包,並由甲○○在國內收受 之,甲○○遂於同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乙 ○○(冒名陳俊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



定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為代價,由乙○○出面收受自國 外進口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詎乙○○亦知悉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萌生與甲○○、「stea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出面領取郵包並提供前揭手機門 號。謀議既定,「stea」即在矽利康膠鐵罐4罐內分別夾藏 愷他命(驗前淨重和暨1,989.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89.1 8公克,純質淨重1,590.70公克),填載「PAN CHIH YEN」為 收件人,並填載乙○○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 聯絡電話、甲○○提供之No.437 Siwei Rd Neipu Township P ingtung County 000000 Taiwan(R.O.C)【中譯地址:屏東 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收件地址,復自寮 國交付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郵寄方式將藏有前揭愷他命 之郵包(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LA,下稱系爭郵包)於1 10年7月31日某時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嗣經關務人員察覺系 爭郵包夾藏愷他命,報請並配合偵辦,仍將系爭郵包交由郵 務業者續為寄送。其後,乙○○於同年8月9日15時1分許接獲 郵務業者通知,旋於同日時13分許以FaceTime聯絡利兆民, 並向不知情之林怡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依甲○○之指示前往系爭地址前領取系爭 郵包,而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系爭 地址在旁監督,俟乙○○於系爭地址前收受系爭郵包,並在如 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即交貨紀錄之收件人簽收欄偽簽「潘致言 」之署名,表彰係「潘致言」本人收受系爭郵包用意之私文 書後,持以交付郵務業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致言」 及郵務業者對於郵包簽收管理之正確性,旋遭在旁埋伏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乙○○於上開時、地遭逮捕後,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真實身 分及脫免罪責,明知陳俊廷為其弟,其非陳俊廷本人,亦未 得陳俊廷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接受詢、訊問時,冒用陳俊廷之名義在附表四各該編號 文件偽簽「陳俊廷」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四編號 1至6、8、11、13、14、16所示文件持以向司法業者行使, 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陳俊廷本 人。嗣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乙○○即向其辯 護人告以上情,由辯護人具狀向偵查機關坦承前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三、甲○○知悉去甲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路上某停車場內,以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去甲麻黃2包(驗前淨重合 計18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 9.98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嗣於同 年9月1日12時4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 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161、167頁),經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01至104、125、126頁;本院卷第56、57、165、166 、262、373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2至5頁;航高緝字第11054520860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5至17、20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53、54、77至80、109至112、12 5至128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14 1至143頁;本院卷第154、155、373頁),核與證人陶玉欣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 第10至14頁;偵卷二第69至72、77至79頁),並有高雄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矽利康膠鐵罐照片3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643號、110年度安保字



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扣押 物品清單、系爭郵包暨內容物照片9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半聯式)-屏東郵局郵務股快包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照片2幀、扣押物照片8幀、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9日高普業一字第110102626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扣押物 照片3幀、逮捕現場照片4幀、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至9、24、25、28至35、42至50、52至55頁;警 卷二第11、14頁反面、28、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4至36、 38至46頁;偵卷一第11至17、97、98頁;110年度偵字第116 21號【下稱偵卷四】第22頁;聲羈卷一第21至24、27、125 頁;本院卷第133、137、175至17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合 計淨重為1989.62公克、驗餘淨重則為1989.18公克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480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3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 分,驗前合計淨重為184.98公克、驗餘淨重則為184.62公克 、純質淨重149.9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0232080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95 頁),可知被告甲○○、乙○○運輸、被告甲○○持有之物持有分 別為第三、四級毒品。
 ㈢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 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 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自寮國起運後運抵我國領域內,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




  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系 爭郵包交貨紀錄之收件人簽章欄偽簽「潘致言」署名以表 彰係「潘致言」本人收受系爭郵包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 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  ⒊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乙○○2人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偽簽「潘致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⒋被告甲○○、乙○○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 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部分,被 告乙○○透過被告甲○○與「stea」聯繫,被告甲○○、乙○○2 人與「stea」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甲○○、乙○○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件受詢問人欄、編號5所 示文件受搜索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受搜索人 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編號7、9、10、12、15所 示文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 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俊廷」本人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乙○○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 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 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乙○○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件騎縫處、編號2、3、4 所示文件、編號5所示文件騎縫處、編號6、8、11、13、1 4、16所示文件偽簽「陳俊廷」署名或按捺指印,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乙○○係冒用「陳俊廷」名義,表達 文件連續不中斷、已受逮捕、羈押通知及通知親友、同意 採尿、無照顧未滿12歲子女、自身防疫檢核情形、已知具 結意義等意思,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此部分偽造「陳俊廷」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 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如前揭所為先後多次偽造「陳俊廷」之署押(含 署名及捺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乙○○偽簽「 潘致言」之署名並持以行使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 意旨同未敘及被告乙○○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文件部分犯行 ,未就前揭部分提起公訴,惟此前揭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分 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911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乙○○2人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顯可區分, 均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且本案依被告甲○○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之法 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⒉被告甲○○、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自所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均為坦 認,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於110年8月16、19日向調查站調查人員供稱係受 被告甲○○指示收受系爭郵包並指認被告甲○○,調查人員因 被告乙○○上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調查筆錄( 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93至95頁),以及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乙○○有供出其毒品由來之 人即為被告甲○○,並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被告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認被告乙○○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 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 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 品部分犯行具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 之順序遞減之。 
  ⒋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委由辯 護人向偵查機關坦承其係冒用胞弟「陳俊廷」之名義自首 並坦承接受裁判,有刑事陳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暨答辯狀 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減輕其刑 。
 ㈧被告甲○○、乙○○2人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個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甲○○、乙○○2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 ,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惟念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 之際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再酌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繫運 輸毒品入境之事宜,主動以5至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同被告 乙○○提供收件聯絡門號並出面收取系爭郵包,顯基於主導地 位,而被告乙○○擔任系爭郵包之收件人之犯罪情狀及參與程 度。復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 數量。次考量被告乙○○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冒用「陳 俊廷」之名義,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害偵查機關調查之 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另參以被告甲○○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持有數量,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將之流 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兼及被告甲○○、乙○○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 、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 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甲○○、乙○○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去甲麻黃,係被告甲○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管制物品,俱應認 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鐵罐及 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繫 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並作為系爭郵包之運送聯絡 電話,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件被告甲○○與乙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㈢本案被告甲○○、乙○○2人雖係與「stea」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 ,被告甲○○供稱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可從中抽愷他命200公 克為報酬,並應允給被告乙○○5至10萬元為報酬(見本院卷 第166頁),然被告甲○○、乙○○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 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甲○○、乙○○實際有取得任何款項,難認其等獲有利得,自無 以諭知沒收。
 ㈣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三、四所示文件偽造之「潘致言」 、「陳俊廷」簽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均業經行使而交付 司法機關或郵務業者,且非屬被告甲○○、乙○○所有,毋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4罐(包藏在矽利康膠鐵罐內、驗前淨重合計1,989.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89.18公克、純質淨重1,590.7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480號鑑定書 2 系爭郵包外包裝1個 包裹編號:EZ000000000LA,收件人「PAN CHIH YEN」、收件地址:「No.437 Siwei Rd Neipu Township Pingtung County 000000 Taiwan(R.O.C)」(中譯:屏東縣○○鄉○○路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乙○○用以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去甲麻黃2包(驗前淨重合計18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62公克、純質淨重149.9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020號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半聯式)-屏東郵局郵務股快包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收件人簽章 「潘致言」之署名1枚 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9頁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1至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偵辦案件防疫檢核表 受檢核人簽章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6、7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3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騎縫處 指印4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8、9頁 4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陳俊廷」之署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及指印2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24、25頁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30至33頁、42至4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 「陳俊廷」之署名1枚 騎縫處 指印12枚(起訴書誤載為16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50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嫌疑人簽章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52、53頁 簽名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章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55頁 9 指紋卡片  捺印欄 「陳俊廷」之署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6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陳俊廷」之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5頁 11 110年8月10日證人結文 證人欄 「陳俊廷」之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7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陳俊廷」之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44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押票 被告指印欄 指印1枚 110年度聲押字第204號卷第15頁 14 押票(毋庸)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 聲明人即被告欄位 「陳俊廷」之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45頁 15 數位證據袋、毒品證物袋 扣押物所有人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36頁 姓名欄 「陳俊廷」之署名及指印各8枚 航高緝字第11054518630號卷第46至49頁 16 押票送達證書 簽名欄 「陳俊廷」之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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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