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3號
PTDM,110,訴,533,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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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敏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姜嘉豪匯款前之109年10月 間某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天堂」之某私人伺服 器,於遊戲公會頻道中,佯稱:網咖換電腦,要湊300臺, 有沒有人要云云,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適有姜嘉豪瀏覽後 ,續與吳敏彰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相關事宜,姜嘉 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至吳敏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 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姜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陳一葳匯款前之同日某時,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天堂」之某私人伺服器,於遊戲公 會頻道中佯稱:有在經營網咖,有管道可以買到電腦云云, 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適有陳一葳瀏覽後,續與吳敏彰透過 LINE聯繫時,吳敏彰又向陳一葳佯稱:有門路、認識的代理 商可以買到PS5遊戲主機,要先匯款才能調貨云云,陳一葳 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 3,000元至吳敏彰郵局帳戶內。嗣陳一葳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豪、陳一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嘉豪、陳一葳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 佐,以及證人姜嘉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陳一 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施以詐術之行為,於同一告訴人間,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 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就同一 告訴人間,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匯款18,000元予告訴人姜嘉豪、 13,000元予告訴人陳一葳,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111頁),應予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告 訴人2人均表示:若被告有匯款,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確已分別匯款予告訴人2人,已如



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已分別匯款18,000元予告訴人姜嘉豪、13,000元予告訴 人陳一葳,前已敘及,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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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