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4號
PTDM,110,訴,514,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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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3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02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緯犯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謝立緯尹少翔均為「歸來公司」成員,謝立緯明知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 通訊軟體FACETIME等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鐵灰色)自用小客車, 在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與博愛路口之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7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白底凡賽斯 圖案,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予尹少翔,約定待尹少翔售出 牟利後,再支付5100元價金。
二、嗣尹少翔販毒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謝立緯,並配合警 方假意向謝立緯表示將清償上開5100元價金,另以每包200 元價格,向謝立緯訂購毒品咖啡包8包,謝立緯復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12時25分, 持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白底凡賽斯圖案2包及黑底貓熊圖 案6包,下稱毒品咖啡包)8包,約定尹少翔合計應支付謝立 緯6700元,謝立緯則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皇星 汽車旅館303號房赴約,埋伏警方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謝立緯 ,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被告謝立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75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立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7、19-28、129-135、143-147、199-203頁 ,本院卷第19-23、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尹少翔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 5-166、173-181、207-208、209-220、221-222、223-227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 30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尹少翔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尹少翔 毒品交易對話譯文、被告與暱稱「X」微信對話、歸來公司L INE群組訊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分局110年8 月30日12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謝立緯/屏東市○○○路00○0號 皇星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檢驗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10年8月31日,編號:S00000-00)、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0年8月31日,編號:S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年8 月31日,編號:S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年8月31日, 編號:S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年8月31日,編號:S0 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 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年8月31日,編號:S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9、37-38、39-43、47、57、73-76、 77-85、87-91、97、103、105、107、109、111-115、185、 187、229-235頁),及毒品咖啡包8包、手機1支等扣案物可 證。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手機之 通訊軟體,與尹少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上開被告與尹 少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尹少翔毒品交易對話譯文在 卷可稽。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間聯絡見面均 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暗語「工作」是毒品咖啡包、「數 量6個30」是毒品咖啡包的包數、「17」是170元等語交談,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 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 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 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有向尹少翔以交付毒品之方式以換取金錢之外觀,則其行 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尹少翔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 係,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 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毒品 予尹少翔,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可認被告乃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交易價格我的成本是150元,(事實欄一)賣出的價 格是170元,每包賺20元,第二次(事實欄二)預計每包要賣2 00元,每包可以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甚明。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於110年8月29日販售事實欄 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尹少翔後,因尹少翔遭警方查獲 ,尹少翔乃隨即於110年8月30日配合警方向被告表明欲再購 買毒品咖啡包8包,警方始因而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此有上開通話譯文與警製偵查報告存卷可稽。故被告 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利用尹少翔以引誘之方式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 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是被告與尹少翔聯繫購買毒品之 種類、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在交付毒品予尹少 翔時為警方逮捕,顯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因尹少翔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論以販賣既遂,就事實欄二部分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二、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 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再酌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對象、數量、價額、獲 取之利潤、與其所販賣之毒品幸未擴散及尹少翔外之人之犯 罪所生損害;復衡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 其自陳:我們家自己開早餐店,我跟爸爸老婆同住,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 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價格及數 量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2次犯罪類型均與毒品 有關,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警儆。
肆、沒收:
一、違禁物: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情, 業如前述,且上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時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毒品咖啡包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扣案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 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 聯絡購毒者尹少翔,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㈢再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鐵灰色 )1台,雖係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本案 遭警方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體積並非龐大,衡其體積、 重量,仍可隨身攜帶,可見被告只是單純將上開車輛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 通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均尚未取得價金,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110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 查扣卷 110年度查扣字第346號卷 聲押卷 110年度聲押字第200號卷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 本院卷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謝立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二部分 謝立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捌個)捌包,均沒收。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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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