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0號
PTDM,110,訴,510,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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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999、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陳聖中、王聖 宏、李佩欣陳志偉(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嗣 經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42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547號搜索票,前往吳建明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建明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建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2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5、55至80 頁;110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1至447 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148、248頁),核其所 供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聖中王聖宏李佩欣陳志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9至222 、265至282、325至333、387至390頁;偵卷一第74至76、 134、135、205、264至26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547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 冊)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548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3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成保 管字第5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8幀、本院110年 聲監字第222、373、43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與陳聖中間編號C1-C2、C8-C9、C10、C11-C 12、C13-C14、C15、C18;被告與王聖宏間編號A2、A7-A8 、A11-A12、A15-16、A19-A20;被告與李佩欣間編號D5-D 6、D8;被告與陳志偉間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 109、133、137至139、147至150、183、184、223至230、 251、311、425至427頁;偵卷一第189頁;110年度偵字第 97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68、 95頁),復有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 案而論,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差,且查被告確有取得證人陳聖中王聖宏、李佩 欣、陳志偉交付之價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 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 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 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 購毒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4罪 )、6年,並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②於96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44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復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④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 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 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56、57、77頁),惟 並未因而查獲該等毒品來源等節,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 兵隊110年12月07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89794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屏 警刑偵一字第110376814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檢 察官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5至127、131至135頁 ),爰無本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 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利益,動機及目的 非善;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 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並念被告就本案犯行,



始終坦承,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惟仍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水泥工,與父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1臺,俱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俱應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 ,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已 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 各次販毒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雖經被告自承為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惟無其餘事證證明為本案何次販賣毒品所得。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1萬1,000元中,僅5,000元為 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偵卷一第442頁),顯與前揭供述 未符,且本案歷次販賣毒品價金俱無5,000元者,實難認 扣案之1萬1,0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扣案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是我施用毒品所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442頁;本 院卷第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 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陳聖中 110年4月22日20時5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屏大橋下附近 2 同上 110年5月24日21時2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同上 110年6月1日21時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同上 110年6月11日20時4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同上 110年6月28日20時5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同上 110年7月8日9時5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0年7月17日14時1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王聖宏 110年5月1日16時24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嗣於數日後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某和興土地公廟 9 同上 110年5月25日22時1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 同上 110年7月6日23時許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價值2,500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500元;嗣吳建明於同年7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00000號之跳蚤本舖大連鋪前再交付價值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聖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1 同上 110年7月21日20時5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同上 110年8月15日23時3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3 李佩欣 110年5月17日9時2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佩欣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佩欣,並向李佩欣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之金品味檳榔攤 14 同上 110年6月10日18時2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佩欣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佩欣,並向李佩欣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 陳志偉 110年5月18日0時3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偉,並向陳志偉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段上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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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