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1號
PTDM,110,訴,241,202203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啓明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屏東縣○○鄉 ○○路0號「西方道堂廣場欲進入後殿,適道堂主委林昌遠 命其佩戴口罩曾啓明因認林昌遠口氣不好,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肘推撞林昌遠胸部,林昌遠突遭推撞重心不穩而 踉蹌後退,因而受有胸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曾啓明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西方道堂廣場,口出「臭俗辣」一詞 辱罵林昌遠,足以貶損林昌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林昌遠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曾啓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遠(下 稱告訴人)因進入道堂應佩戴口罩一事發生爭執,其有用手 碰觸告訴人身體2次,告訴人因此後退2步,且告訴人於109 年4月13日至阮綜合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胸部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不是用手肘撞林昌遠,我是怕林昌遠打我,用 手把林昌遠擋開,我只有碰到林昌遠的手,沒有碰到他胸部 ,林昌遠的傷不是我造成的,那些傷是他105年至106年間車 禍所造成的,我沒有罵林昌遠「臭俗辣」,我是問他「見笑 懂不懂?(台語)」,惟查:
㈠傷害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進入道堂應佩戴 口罩一事發生爭執,其有用手碰觸告訴人身體2次,告訴人 因此後退2步,且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至阮綜合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西方道堂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警卷 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係以手肘推撞告訴人胸口,告訴人所受胸部及右足挫傷 之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本案事發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西方道堂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攝錄範圍為西方道堂後殿廣場,被告自畫面右方出 現,頭戴紅色鴨舌帽、身穿黑色衣服,正從廣場走入後殿走 廊,並繼續往後殿門口欲進入殿內,告訴人出現在後殿門口 ,身穿橘色背心朝被告走近,被告進入殿內時與告訴人擦身 經過,被告看了告訴人一眼後進入殿內短暫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站在後殿門口,右手以食指指向殿內,接著被告隨即 出現在後殿門口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立即抬起其左手手肘 推撞告訴人1下,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往後退了2步 ,被告再用其手肘推告訴人1下,之後告訴人向後轉身拿起 身上的手機撥打電話,被告則站在後殿口,來回走動」等情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7頁)。而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因為疫情,政府規定進到道堂



戴口罩,我跟曾啓明說請你戴上口罩,結果曾啓明從正面 用左手推我右胸2次,他蠻大力的,曾啓明碰觸到的部位不 是我的手,我措手不及倒退2、3步差點摔倒,我往後退右腳 就扭到,右腳扭到就是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挫傷部分(警卷 第21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觀諸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歷次證述,就被告是用左手推 撞其右胸口2次,其猝不及防往後踉蹌,造成右腳扭到挫傷 等細節,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可指。且告訴人所證稱上 述細節,與監視器客觀攝得「被告以其左手手肘推撞告訴人 1下,告訴人因而往後退了2步,被告再用其手肘推告訴人1 下」之畫面相符,亦徵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再觀諸告訴人 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左手推撞我右胸」相符; 右足挫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曾啓明推我,我措手不及 倒退2、3步差點摔倒,右腳就扭到」相符。綜上,告訴人之 證述既與監視器攝得客觀影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呈傷勢相符,可證告訴人證述屬實,被告 以手肘推撞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踉蹌後退,因而受有胸部 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
  本院當庭勘驗西方道堂監視器錄影檔案,得「告訴人並無攻 擊被告的舉動,被告主動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被告並非被動 擋開告訴人」之勘驗結果,被告既然主動以手肘撞擊告訴人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無誤。
 ⒋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告訴人胸部及右足挫傷為舊傷」之辯 解屬實:
  被告辯稱:「有1位西方道堂的信徒郭泰安告訴我,林昌遠 胸部及右足挫傷的傷勢是林昌遠於105年、106年間因車禍造 成的舊傷(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經本院向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調閱告訴人105年、106年病歷(本院卷 第77頁至第115頁),告訴人於此期間內有至阮綜合醫院牙 科、家庭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並進行癌篩定量免疫法糞 便潛血檢查,其中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 5日至家庭醫學科、106年3月16日至心臟內科就診之病歷資 料中記載「chest pain」(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3日去阮綜合醫院驗傷驗出 胸部挫傷,那是外科,胸部挫傷確實是被告造成,而非我於 105年、106年發生車禍之舊傷,另外,我於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5日就診的病歷記 載胸痛,是因為我本來就心臟不好,我心臟有裝支架(本院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綜合審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告 訴人說詞,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本就僅止於 聽聞第三人之說詞後被告單方面之懷疑,被告並無證據可證 實告訴人之傷勢為105、106年間舊傷,又經本院調閱告訴人 病歷,亦無可以佐證被告說詞之證據,故尚難遽認被告此部 分辯解可採。
⒌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 ,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性 ,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本案起因係被 告未戴口罩進入西方道堂後殿,告訴人要求被告佩戴口罩, 雙方發生爭執,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僅是站在 後殿門口,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隨即抬起其左手手肘推撞 告訴人,告訴人且未持工具或物品抵擋,亦無任何主動攻擊 行為,足見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存在,被告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實施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主張正當防衛並不成立。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是怕告訴人打自己,故將告訴人手臂擋開 ,告訴人傷勢是舊傷等辯解,均不可採。本案傷害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傷害我之外,還有罵我臭 俗辣,我覺得非常侮辱,至於被告有沒有罵我『見笑』我沒有 特別注意(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證人潘雪凌於偵查 、審理時證稱:「曾啓明林昌遠發生衝突時我在場,曾啓 明進去道堂沒戴口罩林昌遠叫他戴口罩,他們2個就起爭 執了,聲音非常大聲,林昌遠從大殿踉蹌退出來,曾啓明有 罵林昌遠臭俗辣,而非『見笑懂不懂』(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3頁)。」證人張華強於偵查、審理時證稱: 「事發當時我在大殿內,曾啓明林昌遠在門口那裡,我是 聽到曾啓明林昌遠才出來的,那時候是疫情期間,曾啓明 沒有戴口罩曾啓明當著林昌遠的面罵他『臭俗辣』,講得非 常大聲,我沒有聽到曾啓明林昌遠講『見笑2個字你知不知 道』(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勾稽告 訴人、證人潘雪凌、張華強此部分證述,就本案起因係被告 未佩戴口罩進入道堂而起、衝突係於道堂門口發生、爭執聲 音很大、被告是罵告訴人臭俗辣而非見笑懂不懂等細節,不 僅就證人個人間,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且證人3人之證述互核又屬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⒉被告雖然陳稱:「潘雪凌、張華強都是林昌遠的人,他們來 一定做對我不利證述(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雖提出對 證人潘雪凌、張華強憑信性之質疑,惟均僅止於被告主觀之 質疑,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證人潘雪凌於偵查、審理時陳 稱:「我跟曾啓明林昌遠都不熟,我跟他們都沒有恩怨糾 紛,我在道堂當志工已經第8年了,林昌遠西方道堂這1任 的主委,而曾啓明是這1、2年才變西方道堂的信徒(偵卷第 47頁,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張華強則於審理時證稱:「我 跟曾啓明林昌遠都沒有關係,沒有仇恨糾紛,我在西方道 堂做義工快7年了,而林昌遠是道堂主委(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68頁)」,證人2人均稱跟被告、告訴人不熟,無仇恨糾 紛。證人2人亦非本案紛爭之當事人,偽證之最高法定刑責 高於現行傷害、公然侮辱罪之刑責,衡情證人潘雪凌、張華 強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虛捏被告本案犯行 ,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憑信性不低,應屬信實。 ⒊綜上,勾稽告訴人、證人潘雪凌、張華強證述,被告有向告 訴人罵稱「臭俗辣」一節,堪以認定屬實。
 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再「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 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 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足以詆毀他人 名譽。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 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臭俗辣」一詞,實不 具善意,在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言論, 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亦認知該詞彙足使被罵之人在精 神、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聽聞該詞彙之人,對被辱 罵者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其 人格及名譽,而為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認同、接受。被告案發 時年滿54歲,自陳就學至國中肄業,從事二手貨物回收買賣 等情(本院卷第173 頁),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 於所為前開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諉為不知,即應 謹慎避免使用,其卻因一時氣憤,仍決意在西方道堂後殿門 口對西方道堂主委即告訴人為上揭言論,依當時時空環境及 衝突發生之脈絡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



誤。
 ⒌而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是西方道堂之後殿門口, 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口出「臭 俗辣」方式辱罵告訴人,任何人行經該處均可聽聞,自屬不 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 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公 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㈢駁回聲請調查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王慎敏,以明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犯 行,惟本院認為勾稽告訴人、證人王雪凌張華強及被告之 陳述,本案公然侮辱事實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王 慎敏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並無再傳喚證人王慎敏之必要。
 ⒉被告雖聲請調閱西方道堂後殿所裝設之50、60支監視器、監 聽器,以明案發經過,惟本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後殿監視器錄影檔案如上,被告再行聲請調閱其他監視器、 監聽器,並無必要。
 ⒊被告聲請就告訴人、證人潘雪凌、張華強及被告4人測謊,惟 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 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 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 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 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 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



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 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 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 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 斷。測謊既可能受上述眾多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 法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故 迄今測謊既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 及偵查方向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換言之,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單憑測謊即 推翻本院依上揭證據認定之事實,故本院認為測謊並無必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手肘推撞告訴人 胸口,另以「臭俗辣」辱罵告訴人,不論自被告之主觀犯意 (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或客觀上的 行為(以手肘推撞告訴人,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其犯罪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均屬明確可分,故其涉犯之2 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案發時正值COVID -19疫情期間,至公共場所未佩戴口罩,不僅未能保護自己 ,亦會造成其他民眾恐慌,其經告訴人告知進入道堂應配戴 口罩,因認告訴人口氣不好,故以手肘推撞告訴人胸口,致 其踉蹌後退,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右足挫傷之傷害,被告 此舉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被告在西方道堂後殿廣場辱罵身 為道堂主委之告訴人「臭俗辣」等語,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 堪、難受,並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 價。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可見其從未確實理解其行為之 不當,其雖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56頁),惟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謂有積 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佳,且雖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19 頁、第130頁),故迄辯論終結時本案未能調解、和解成立, 惟被告曾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亦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到場(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71頁),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