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志慶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19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14號、110 年度偵字第5205號
、110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52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志慶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志慶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因另涉貪污 及製造毒品案件而停職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等規定,負責區內林地管理、森林保護、 巡山、防火防竊伐,及移除外來種鳥類等事項,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志慶為園 藝造景業者,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內採取風化石為警查獲、106 年間在林務局屏東 林管處恆春工作站管理之林班地內採取風化石而為林務局會 同警方查獲,兩度經法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故其2 人均應 明知墾丁國家公園內之奇岩怪石,均屬國家公園所有,不得
擅自採取。陳建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某 處(墾丁里全域均屬於墾丁國家公園),竊取蜂巢石1 顆(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1景觀石㉔,下稱24號 蜂巢石),隨即駕車載運至吳志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之原住處(已搬離),吳志慶明知24號蜂巢石之來歷 ,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保管24號蜂巢石,欲伺機販售予 楊秀廷牟利。
二、吳志慶於106 年間曾受雇於楊連季,在楊連季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樹磊園」從事庭園造景,竟 與陳建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 月至7 月11日間某日凌晨,由吳志慶駕駛汽車 搭載陳建中至樹磊園,由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由陳建中 操縱絞盤遙控器,將楊連季所有之景觀石2 顆搬運上車而竊 取得手,再由吳志慶分別售予楊秀廷、蔡武洲,獲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
三、陳建中所負責之巡視區,於104 年為潮州第43林班,於105 至106 年為潮州第34、35、39、44號林班,於107 至108 年 為潮州第45(含雙流遊樂區)、39、44林班。陳建中於106 年9 月22日14時許,邀約吳志慶上山至陳建中負責之巡視區 巡邏簽到,順便竊取沿途之黃梔。其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鐵鍬,搭乘陳 建中之吉普車,沿台九線至雙流遊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 行經【座標:X225184、Y :0000000】時,陳建中放吳志慶下 車,自行上山簽到,吳志慶則走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一工寮及長方形魚池),以鐵鍬挖 出黃梔5 棵,回到路邊等待。嗣陳建中簽到後,回程搭載吳 志慶下山,吳志慶將黃梔移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原住處,惟因照料不當,盡數枯死。
四、龔永勝(另由本院審結)明知尤忠志(已歿)兜售之七里香 ,係盜採自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座標X :225012 ,Y:0000000 )之贓物,仍於107 年1 月1 日至9 月17日 前某日,以每棵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尤忠志 購買約50棵七里香,再轉手販售予吳志慶,收取13萬元價金 。吳志慶明知龔永勝所推銷之七里香為盜採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 日至9 月17日入監服刑前 某日,以每株2,000 元至8,000 元,低於行情之價格,陸續 向龔永勝購入七里香50株,移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欲待栽培成型後售出。然因吳志慶於107 年9 月17日至10 8 年5 月16日在監執行,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8 月5 日
羈押禁見,因而疏於照料,部分七里香枯死,迄今僅存活29 棵七里香。
五、陳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8 年 間某日,駕駛吉普車,車上攜帶鐵鍬、砍刀及鋸子,沿台九 線至雙流遊樂區及丹路村附近上山,趁巡邏簽到之機會,走 到高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鐵鍬挖出 黃梔5 棵,移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志慶住處。不知 情之吳志慶返家後,得悉是陳建中巡山時挖回來之黃梔,而 代為照護栽培。
六、嗣於107 年1 月29日,吳志慶因另涉栽種大麻案遭逮捕,警 方查扣其手機後,發現其與陳建中有上開關於竊取24號蜂巢 石、景觀石及黃梔之對話。至109 年12月23日,經廉政署會 同林務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路00號吳志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陳建中竊 取之24號蜂巢石、吳志慶故買之贓物七里香29棵(其中1 棵 藏有林務局專用鐵釘,1 棵有林務局削皮噴漆為記);嗣於 109 年12月28日,吳志慶偕同警方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指認陳建中移植之黃梔5 棵,因而查悉上情。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移送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被告陳建中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 執證人楊連季、蔡永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35 頁),惟證人楊連季、蔡永玉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等2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同案被告 即證人楊連季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事實欄一之24號蜂巢石 是否為其所有及有無同意被告搬運、事實欄二之石頭有無 同意被告搬運等情;證人蔡永玉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事實 欄三、五之黃梔是否為其所有及有無同意被告挖取等情, 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件被告吳志慶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龔永勝於警詢中證詞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惟證人龔永勝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龔 永勝於警詢時之陳述針對事實欄四其所販售予被告吳志慶 之七里香是否為贓物等情,與渠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 而觀諸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等人警詢筆錄製作之 過程,係由廉政署廉政官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製作 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 作筆錄,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 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證 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當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 均較為具體明確,是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堪認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起訴書所 載被告陳建中、吳志慶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存否 有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楊連季、蔡永玉、龔永勝於 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起訴書證據清單(二)編號5 「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 富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69 頁) 」,被告吳志慶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認該項證據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 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 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 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 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 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 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
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 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 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 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 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 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 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 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 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 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LINE對話紀錄照片,均 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 ,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 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查本件起 訴書證據清單(二)編號5 「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 (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69 頁)」係 由被告吳志慶傳送予其友人即案外人吳富名,經搜索查扣 並勘驗被告吳志慶手機時拍攝所得之證據,業據被告吳志 慶供承不諱,並有該LINE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案係 以該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 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 年台上字第 1840號、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LINE擷圖,被 告吳志慶亦坦認「確實為伊與吳富名(LINE暱稱鐵雄)說 到跟阿中一起偷的石頭」等語,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件事實 欄二竊盜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 予當事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LINE擷 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志慶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認 該項證據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三)另共同被告吳志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建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陳建中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陳建中、吳志慶犯罪事實
之供述證據(包括自白),檢察官、被告陳建中、吳志慶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3 35至337 、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坦 認竊盜24號蜂巢石之犯行,供承:承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罪事實,24號蜂巢石即係伊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之石頭,是 伊與吳志慶晚上大概8 、9 點去楓港海邊撿拾的,伊傳LINE 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笑的等語(本院109聲羈288 卷《下稱聲羈卷》第30至32頁;109 偵11941 號卷《下稱偵一 卷》一第339 至342 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固坦認有於106 年10月8 日駕車載運24號蜂巢石,並載運至被告吳志慶處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 稱:24號蜂巢石不是凌晨,也不是在墾丁偷的,而是於當日 傍晚在楊連季樹磊園招牌下搬的,那是楊連季於伊搬運前1 、2 週答應給伊的,伊去雙流巡山下班後駕車剛好經過順道 去載的云云(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該24號蜂巢石不是在國家公園拿的,是在樹磊園的招 牌下搬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惟查,被告於偵 查伊始辯稱:24號蜂巢石本來就在同案被告吳志慶家,是伊 在吳志慶家拍的,伊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 笑的云云(偵一卷一第271 至275 頁),然衡情倘24號蜂巢 石係同案被告吳志慶所有,吳志慶理當知悉其所有物,被告 陳建中又何需傳吳志慶所有物之照片予吳志慶,並告以吳志 慶所有物來歷之必要,是其當時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 信,其後於本院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承認竊盜犯行, 供稱:24號蜂巢石即係伊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石頭,是伊與 吳志慶晚上大概8 、9 點去楓港海邊撿拾的,伊傳LINE跟吳 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笑的等語(偵一卷一第339 至34 2 頁),已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竊盜犯行不諱,惟供稱係 在楓港海邊與吳志慶共犯云云,然地點及有無共犯均與其LI 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倘係與被告吳志慶共犯,吳志慶理 當知悉此事,被告陳建中焉有再以LINE傳送此物照片予被告 吳志慶,並告以被告吳志慶此物來歷之理,是其所辯已與常
理有所不符。被告陳建中其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110 年1 月25日偵查中改稱:24號蜂巢石是某天晚上,伊自己去 樹磊園招牌下搬的,樹磊園的老闆楊連季曾說要給伊這顆石 頭;伊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是伊亂開玩笑的云云(偵 一卷二第113 至114 頁),足見其供詞反覆,前後不一,是 其辯解自難以採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陳建中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搬運當時楊連季沒有在場, 伊也無知會楊連季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65頁);然衡諸常 情,倘證人楊連季確有事前同意贈與24號蜂巢石予被告陳建 中,被告陳建中於搬運前理應大方知會證人楊連季一聲,或 於證人楊連季在場時才搬運,即或不然至少應於搬運後告知 證人楊連季,以免暗中偷搬之所為落人口實而涉犯竊盜之嫌 ,方符事理之常,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默不作聲於 未告知物主之情況下而逕取他人之物悄然離去,事後復未告 知證人楊連季之理?再者,證人楊連季於110 年1 月27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24號蜂巢石這個石頭我不認得等語,後於11 0 年4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改稱:我有答應送被告陳建 中一、兩顆小顆的,我不知道被告陳建中有無來拿,而且被 告陳建中要拿還是要跟吳志慶來樹磊園工作時才拿,或是應 該有主人家在場或是樹磊園有人在顧時才能拿,不能三更半 夜一個人去拿,拿的時候也應該先通知我或是向我那邊的人 講一下等語明確(偵一卷二第175 至177 、279 至283 頁) ,且證人楊連季於110 年1 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表示:「( 提示24號蜂巢石照片)我對這顆石頭完全沒有印象,這不是 我從大陸進口的石頭,這照理講應該是天然路邊的楓港石。 (陳建中供稱24號蜂巢石是放在你樹磊園的招牌下,他有經 過你同意才搬走?)這塊不是我的石頭。24號蜂巢石是天然 的沒錯,因為上面的孔洞是天然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 165 至166 頁),且其後經證人楊連季於110 年2 月1 日前 往廉政署查看24號蜂巢石後亦明確表示:24號蜂巢石非其所 有,亦非其送給被告陳建中的,24號蜂巢石是天然的石頭, 一般都是在枋山以南的河口或靠海或山區出現,我本來要送 他的就是我自己從大陸進的石頭,他後來有沒有拿,我也不 知道等語(偵一卷二第181 至183 頁),綜上證人楊連季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楊連季縱有答應贈與被告陳建中一兩顆小 石頭,但並未同意被告陳建中在未告知之情形下獨自前往其 所經營之樹磊園搬運石頭,更遑論24號蜂巢石經證人楊連季 前往廉政署檢視查看後確認並非證人楊連季所有,則24號蜂 巢石既非證人楊連季所有,自無從由證人楊連季答應而贈與 被告陳建中之可能。至證人楊連季於偵查中改稱:我現在想
想那顆也有可能是我的,我五年前也有進一批楓港石當作擋 土牆,我都沒在注意那些石頭,那都是整批在車城買,若是 大陸進口我會一顆一顆自己整理云云(偵一卷二第279 至28 3 頁),惟此證述非但與證人楊連季先前證述內容不符,亦 與常理不符,證人楊連季既言進整批楓港石,沒在注意那些 石頭,又豈會特別注意系爭24號蜂巢石「可能」為其所有, 足認證人楊連季其後改證稱伊有同意贈與24號蜂巢石予被告 陳建中,該24號蜂巢石「可能」為其所有云云,係迴護被告 而為被告脫罪之詞,並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陳建中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24號蜂巢石照片與文字信息 「半夜去墾丁撿蜂巢回來~這個楊咻亭很愛~尤其牆上那隻~ 可以賣他5萬」,有被告陳建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110 他1495卷《下稱他一卷》第249 、253 頁),而 照片中之蜂巢石經與扣案之24號蜂巢石比對相符,應屬同一 顆石頭無誤(他一卷第251 頁),且為被告陳建中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建中固坦認伊有傳LINE跟吳志慶說墾丁撿的等語 不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惟辯稱:那是我亂開玩 笑的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陳建中對話內容,及同案被告吳 志慶其後於當日下午以LINE回覆:「國慶連假四天,要保重 !今天晚上擴大臨檢,警察已在田裡埋伏了,喝酒請勿開車 。」等字樣(偵一卷一第181 頁),均未見其等有何開玩笑 之口吻、語氣,被告陳建中尚且上傳24號蜂巢石照片以佐證 加強其所述內容之可信度,參以當時被告陳建中等2 人尚未 經檢警查獲之時空背景下,被告陳建中之陳述自然、坦率而 較無防備,相對其於經檢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所 為具防衛心態之辯解則因多有考量、幾番思索後回答,自以 當時被告陳建中於LINE中所述較符真實,且與其在本院法官 訊問時供承竊盜犯行之自白相符,而較可採信。又被告陳建 中於LINE中所述「24號蜂巢石竊自墾丁」一事亦核與同案被 告吳志慶於偵查中供述:「24號蜂巢石是從我那邊扣到的, LINE對話紀錄中與扣押的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石頭,是陳建 中搬去我那邊的,陳建中拍照傳LINE說這顆石頭是他一個人 半夜去墾丁撿的,我在睡覺,早上醒來才看到;我沒有賣給 楊秀廷,一直擺在我家;陳建中說要賣給楊秀廷,但楊秀廷 沒有要買。」等語情節相符(偵一卷一第277 至287 頁); 及核與證人楊秀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吳志慶於109 年 12月16日以LINE傳一批景觀石照片給伊,要向伊兜售,其中 一張照片與扣案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伊有去被告吳志慶之 園區,有見到24號蜂巢石,因吳志慶沒交代來源,價格也不 合理,故未購買等語情節相符(偵一卷二第287 頁至290 頁
),足見被告陳建中確有至墾丁竊得24號蜂巢石後擺放於同 案被告吳志慶原住處,並打算伺機出售予證人楊秀廷等情, 應堪認定。是被告陳建中辯稱LINE中所述係開玩笑的話云云 ,及其後改辯稱係經證人楊連季同意自樹磊園招牌下取走云 云,均與事證不符,均非可採信。此外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 9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4號蜂巢石 照片、被告陳建中與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 錄中蜂巢石照片與24號蜂巢石照片對照圖、被告吳志慶與證 人楊秀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3 至 25頁、第151 頁、第177 至181 頁、第159 頁),及24號蜂 巢石1 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建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後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實欄一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2.訊據被告吳志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24號蜂巢石是贓物云云(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查,被 告吳志慶於偵查中供承:「24號蜂巢石是從我那邊扣到的, LINE對話紀錄中與扣押的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石頭,是陳建 中搬去我那邊的,陳建中拍照傳LINE說這顆石頭是他一個人 半夜去墾丁撿的,我在睡覺,早上醒來才看到;我沒有賣給 楊秀廷,一直擺在我家;陳建中說要賣給楊秀廷,但楊秀廷 沒有要買。」等語明確(偵一卷一第277 至287 頁),核與 證人楊秀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吳志慶於109 年12月16 日以LINE傳一批景觀石照片給伊,要向伊兜售,其中一張照 片與扣案24號蜂巢石是同一顆,伊有去被告吳志慶之園區, 有見到24號蜂巢石,因吳志慶沒交代來源,價格也不合理, 故未購買等語情節相符(偵一卷二第287 頁至290 頁),此 外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4號蜂巢石照片、同案被告陳建中與被告吳志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錄中蜂巢石照片與24號蜂巢 石照片對照圖、被告吳志慶與證人楊秀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3 至25頁、第151 頁、第177 至 181頁、第159 頁),及24號蜂巢石1 顆在被告吳志慶住處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吳志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均不可採。綜上足見被告吳志慶明知同案被告陳建中有至墾 丁竊得24號蜂巢石後寄藏於被告吳志慶住處,被告吳志慶明 知為贓物仍受託寄藏,其後並打算伺機出售予證人楊秀廷, 是被告吳志慶顯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實欄 一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慶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中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志慶共同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有去,但伊不知道吳志慶是去偷的,是吳志 慶約伊去的,因為吳志慶是在樹磊園工作,然後有一天晚上 他就約伊,問伊有沒有什麼事,伊就陪他去樹磊園搬石頭, 因為伊白天要上班,所以才約晚上,他說如果有賣成,會分 伊2、3萬元,但是都沒有分伊錢,伊想說有可能是他幫他老 闆賣石頭有賺錢會分給伊,伊不知道他老闆有無委託他賣, 伊以為他有跟老闆講好;不是偷的,是因為吳志慶在那裏工 作,所以約伊去那邊幫忙,伊與吳志慶沒有偷石頭云云(本 院卷一第67至69、27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於本院移審訊問 時自白之供述明確(偵一卷二第97至102頁;本院卷一第92 頁),核與證人楊連季、楊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富名(暱稱鐵雄)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偵一卷二第169頁)在卷可稽,復觀諸該L 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志慶傳送兩張石頭照片予吳富名 觀看,並分別說明:「我跟阿中幹的,八萬五成交」、「跟 阿中幹的五萬多」等語),又上開說明文字中的「幹」字, 係竊盜之粗鄙用語,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倘若被告陳建中 、吳志慶是經證人楊連季同意贈與,被告吳志慶應無使用上 開竊盜粗鄙用語之必要,且當時傳送該LINE對話之際,被告 吳志慶尚未經檢警查獲,衡情較無畏罪推託或迴護他人之必 要,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內容自比其後為檢警查獲 後所為之辯解較為可採信為真實。況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亦 供承:伊有幫吳志慶按絞盤遙控器,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 之方式到樹磊園去搬兩顆石頭等語,可見該2顆石頭體積及 重量均甚龐大,顯非徒手所能搬運,方有以絞盤吊取及以繩 索綁縛之必要,且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 訊問時供承:「蜂巢石必須要用大車子才能載運,吳志慶有 大車子跟相關工具(拉繩),不然我的小車根本無法去搬運 這些石頭回來」等語(聲羈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供承: 「(跟吳志慶如何去搬?怎麼搬上車?)開他的車,他的車上 有絞盤,他叫我按開關,他自己下去用石頭。」等語(偵一 卷二第133頁),亦足見事實欄二之石頭確實為被告2人所搬 運,且體積及重量均龐大而需以大車及相關工具始能搬運, 而對照證人楊連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答應送被告陳建中 一、兩顆小顆的,我不知道被告陳建中有無來拿,而且被告 陳建中要拿還是要跟吳志慶來樹磊園工作時才拿,或是應該
有主人家在場或是樹磊園有人在顧時才能拿,不能三更半夜 一個人去拿,拿的時候也應該先通知我或是向我那邊的人講 一下。」等語(偵一卷二第175 至177 、279 至283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109年才同意送楓港石給 吳志慶,106年當時並未同意?)是的。」等語以觀,可知證 人楊連季於事實欄二之106年時並未同意送被告陳建中或吳 志慶其所有之樹磊園內之石頭,且即使同意贈與石頭亦僅限 於徒手能搬運之大小,方符事理之常,況被告陳建中於於偵 查中亦辯稱:「(你的意思是你完全不知情?)那個楊大哥要 不要給吳志慶這些石頭事先我不知道,(你印象中你們在樹 磊園搬了幾顆石頭?)2顆。(就是LINE中這兩顆石頭《提示 照片》?)是。」等語(偵一卷二第134頁),益徵被告陳建中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訛。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衡諸常情,倘證人楊連季確有事前同意贈與樹磊園內石頭予 被告陳建中或吳志慶,被告陳建中、吳志慶於搬運前理應大 方知會證人楊連季一聲,或於證人楊連季在場時才搬運,即 或不然至少應於搬運後告知證人楊連季,以免暗中偷搬之所 為落人口實而涉犯竊盜之嫌,方符事理之常,被告既為智識 正常之人,豈有不知避嫌反倒默不作聲於未告知物主之情況 下而於深夜逕取他人之物悄然離去,事後復未告知證人楊連 季之理?此外,並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 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偵一卷二第87、93至9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建中確有與被告吳志慶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是被告陳建中上開所辯與常理及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中共同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吳志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一 第92頁),惟於交保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客觀事實承認,惟否認有竊盜的犯意,因為楊連季之 前就有同意過。(為何要半夜去偷?)伊不是半夜,是因為 工作的關係,所以很晚才去。(你只是他的員工,為何他要 將他的財物送給你?)伊是受僱於他,他有說如果伊有要用 到可以給伊,伊之前是有承認有偷他的石頭,可是他之前有 答應過伊,伊後來才想起來云云(本院卷一第246、251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慶於偵查中及本院移 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連季、楊秀廷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楊連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所以你在109年才同意送楓港石給吳志慶,106年當 時並未同意?)是的。」等語,且有被告吳志慶與案外人吳 富名(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69頁)、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 (偵一卷二第87、93至94頁)在卷可稽,復觀諸該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吳志慶傳送兩張石頭照片予吳富名觀看,並 分別說明:「我跟阿中幹的,八萬五成交」、「跟阿中幹的 五萬多」等語),又上開說明文字中的「幹」字,係竊盜之 粗鄙用語,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倘若被告吳志慶是經證人 楊連季同意贈與,被告吳志慶應無使用上開竊盜粗鄙用語之 必要,且當時傳送該LINE對話之際,被告吳志慶尚未經檢警 查獲,衡情較無畏罪推託或迴護他人之必要,其於LINE對話 紀錄中所傳送之內容自比其後為檢警查獲後或交保後所為之 辯解較為可採信為真實。又同案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亦供述 :吳志慶有交代伊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等語,然衡諸常情, 倘若被告吳志慶是經證人楊連季同意贈與,被告吳志慶應無 隱瞞贈與此事之必要,被告吳志慶卻反而交代同案被告陳建 中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可見被告吳志慶與證人楊連季間確 無贈與之事實,衡情亦無可能於下手搬運時全然忘記有贈與 之事,其後於審理時方記得曾有贈與之事,所辯亦與常理不 符顯不足採。況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幫吳志慶 按絞盤遙控器,吳志慶以繩索綁縛石頭之方式到樹磊園去搬 兩顆石頭等語,可見該2顆石頭體積及重量均甚龐大,顯非 徒手所能搬運,方有以絞盤吊取及以繩索綁縛之必要,且被 告陳建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蜂巢 石必須要用大車子才能載運,吳志慶有大車子跟相關工具( 拉繩),不然我的小車根本無法去搬運這些石頭回來」等語 (聲羈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供承:「(跟吳志慶如何去搬 ?怎麼搬上車?)開他的車,他的車上有絞盤,他叫我按開關 ,他自己下去用石頭。」等語(偵一卷二第133頁),亦足見 事實欄二之石頭確實為被告2人所搬運,且體積及重量均龐 大而需以大車及相關工具始能搬運,而對照證人楊連季於偵 查中證述:「我有答應送被告陳建中一、兩顆小顆的,我不 知道被告陳建中有無來拿,而且被告陳建中要拿還是要跟吳 志慶來樹磊園工作時才拿,或是應該有主人家在場或是樹磊 園有人在顧時才能拿,不能三更半夜一個人去拿,拿的時候 也應該先通知我或是向我那邊的人講一下。」等語(偵一卷 二第175 至177 、279 至28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你在109年才同意送楓港石給吳志慶,106年當時並 未同意?)是的。」等語以觀,可知證人楊連季於事實欄二 之106年時並未同意送被告陳建中或吳志慶其所有之樹磊園 內之石頭,且即使同意贈與石頭亦僅限於徒手能搬運之大小 ,方符事理之常。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
倘證人楊連季確有事前同意贈與樹磊園內石頭予被告陳建中 或吳志慶,被告陳建中、吳志慶於搬運前理應大方知會證人 楊連季一聲,或於證人楊連季在場時才搬運,即或不然至少 應於搬運後告知證人楊連季,以免暗中偷搬之所為落人口實 而涉犯竊盜之嫌,方符事理之常,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 豈有不知避嫌反倒默不作聲於未告知物主之情況下而於深夜 逕取他人之物悄然離去,事後復未告知證人楊連季之理?綜 上足認被告吳志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吳志慶其後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 ,不可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志慶共 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竊 盜犯行,辯稱:蔡永玉有同意伊挖土地上的黃梔云云。惟查 ,被告陳建中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聲請羈押庭本院法官 訊問時即已坦認上開竊盜事實而自白:「有這件事情,但我 挖黃梔的地方是在還沒有到我轄區的保留地,我巡邏1次轄 區,需要簽2個巡邏箱,我是在還沒有到我轄區,也就是還 沒有簽巡邏箱時,就挖了那5棵黃梔,我們確實是2個人帶著 鐵撬去挖的,鐵撬是吳志慶帶著,我是開車的。我認罪,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