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世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之記載 ,應更正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 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 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 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董世賢
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賢係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其前為志願役軍人,於退伍 離營教育時已知悉歸鄉後如未居住戶籍地,應依規定申報以 免妨害召集,且前因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遭函送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經歷離營教育及前案偵查之程 序,均已明知居住所遷移應申報以免召集令無法送達,復明 知其實際居住他處,退伍後未曾居住屏東縣○○鄉○○路 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且無人可代收受召集文書或轉告應受
召集事項,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 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分別於105年2月28日、3月1日均無法按 址交付博愛甲字第242800號(編號0168號)且指定於105年3 月14日至「新開營區」(地址詳卷)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而 妨害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賢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 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 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 份、送達情形照片1 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承情節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董世賢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避免召集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