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88號
PTDM,110,簡,178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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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8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偵辦謝伯庸 販毒案件,認陳彥竹謝伯庸購買毒品,適陳彥竹於110年8 月2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太原一街口時,為警盤查,並帶返 派出所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 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 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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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