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97號
PTDM,110,簡,1697,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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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聖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實心白鐵管6支、實心白鐵管3支、抽水馬達1台,分別經被 害人黃文龍洪本元方瓊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 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實心 白鐵管6支、實心白鐵管3支、抽水馬達1台,雖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分別經被害人黃文龍洪本元方瓊懿領回,有如 前述,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後方堤防,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分別竊取黃文龍置放在該處魚寮旁之實心白鐵管 6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洪本元置放在該處 魚寮旁之實心白鐵管3支(共約值3,000元)及方瓊懿置放在 該處魚寮內之抽水馬達1台(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民眾徐哲仁見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實心白鐵管共9支及抽水馬達1台(已分 別發還黃文龍洪本元方瓊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 龍、洪本元方瓊懿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哲仁證述 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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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