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頎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頎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頎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本案先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三秒膠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 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三秒膠,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魏豪 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曾頎閎(原名曾贊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頎閎因細故對張心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18時53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心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油箱蓋之方式,致該機車無法 正常發動及加油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心婷。二、案經張心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頎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心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截圖9 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0張、機車維修收據照片1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