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56號
PTDM,110,簡,155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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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肆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 、7 行關於「竊抽上開自用小貨 車油箱內所存放之汽油約4 公升」之記載,應補充為「竊抽 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所存放之92無鉛汽油約4 公升」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 ,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92無鉛汽油4 公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行竊所使用之塑膠管、油桶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將其丟 棄等語(見警卷第4 頁),該塑膠管及油桶雖為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並非違 禁物,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清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 年3 月30日19時8 分許,駕駛其胞兄陳慶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 ○○00號前,見呂建平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之油箱蓋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 塑膠管及油桶(未扣案)竊抽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所存放 之汽油約4 公升(約值新臺幣120 元),得手後為民眾黃元 明當場察覺出聲制止,陳清吉見狀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吉雖辯稱:被害人說大概遭竊4 公升的油,警 察也這麼說,但是應該沒這麼多,伊只有抽一點到桶子裡面 ,就打翻了,然後伊就走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經被害人呂建平指述綦詳,復經證人黃元明陳慶良證述明 確,且有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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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