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55號
PTDM,110,簡,1555,202203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06、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學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均已由警發還告訴人曾順發、被害 人潘梅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 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6號
110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學文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5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盧學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於:㈠110 年6 月28日7 時40分許,在曾順發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德商電腦資訊」量販 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曾順發擺放在該處之 園藝空心磚2 塊(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 年7 月1 日1 時41分許,在潘梅華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 ○○路0 號之潮州第一公有市場31號「衣櫃坊」店舖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潘梅華擺放在該處之空心磚2 塊(共約值1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空心磚共4 塊(均已分別 發還曾順發潘梅華)。
三、案經曾順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學文雖辯稱:是伊開怪手的朋友林志忠叫伊去撿 的,他養雞場需要空心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順發及被害人潘梅華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林志忠證 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蒐證照片5 張(以上見 潮警偵字第11031554300 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 蒐證照片3 張(以上見潮警偵字第11031011700 號案卷)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2 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