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榮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考量其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 稱車內原有新臺幣(下同)3,200 元等語,惟依卷內事證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竊取之車 內原有現金總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車內之現金 僅有600 元。是未扣案之現金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
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7 月28日1 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羅元隆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共約新臺 幣(下同)600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 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元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元 隆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羅元隆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現金之數額應 為3,200 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約600 元現金,則除
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 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