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 路與光復路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寧(98年5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吳○寧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騎走被 害人吳○寧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台,且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為 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 故意要偷走的,伊當時只是要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光 復路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旁,騎走被害人吳○寧所有之 紅白色腳踏車1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他發生」者,即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所為行為主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之物 ,而擅自將之納為己有之知與欲,應認即已具備竊盜犯行之 主觀故意。是被告對於上開腳踏車並非己有,亦未加以確認 腳踏車所有人是否同意,即擅自取走,主觀上顯具有竊盜犯 意,自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 盜案件,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及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 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吳○寧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 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因當時被害人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 共開放空間,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 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被害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 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行竊之動機、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紅白色腳踏車1台,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想不 起對所竊得之紅白色腳踏車1台做何處置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