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17號
PTDM,110,簡,1517,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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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餘重拾柒點貳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金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於民國107年8月12 日21時5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2 日20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5分許間」;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之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罪質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餘重17.2235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7毒偵5272卷 第4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邱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21時5分前 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長興路口之寵物店內,以新 臺幣1萬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12日2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而查獲,當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 重17.2420公克,檢驗後餘重17.2235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發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毒品經 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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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