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壹佰伍拾萬點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聖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買賣遊戲點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俊廷,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詐取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150萬點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蘇聖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裕於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52分許,在其屏東縣○○鄉○道 ○巷00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玩家暱稱「黑嚕 法」(朋友代碼:00000000)在網路遊戲「金好運娛樂城」 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內,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購買150萬遊戲點數等語,致劉俊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8 分許,使用玩家暱稱「班傑明」之帳號轉出150萬遊戲幣至 玩家暱稱「黑嚕法」帳號,詎蘇聖裕取得前開遊戲幣後未付 款,劉俊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俊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裕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玩家暱稱「黑嚕法」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得「金好運娛樂城」150萬遊戲幣,且未付款1萬元之事實。 4 玩家暱稱「黑嚕法」之會員明細、該會員之交易紀錄、IP登入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23時8分許,使用玩家暱稱「班傑明」轉出遊戲點數150萬至玩家暱稱「黑嚕法」帳號裡之事實。 2.玩家暱稱「黑嚕法」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3.玩家暱稱「黑嚕法」於110年1月4日22時48分許至23時20分許,IP登入位置為「111.242.138.153」,該IP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陳惠玲,帳寄地址係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 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獲取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