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2號
PTDM,110,簡,149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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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詠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詠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向告訴人租用之機車拒不返還,顯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簡詠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茗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楊昇財經營之昇興租車行,向楊昇財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使用,租期一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詎 簡詠茗取得機車後,於租期屆至時未將機車返還楊昇財,亦 未給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供作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因簡詠茗未交還機車且下落不明 ,楊昇財因此於109年7月1日向警方報案上開機車遭侵占。 嗣於109年8月12日23時5分許,簡詠茗騎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梓官區漁港2路路旁休息時,為警發現其騎乘之機車已報案 遭侵占,因而逮捕簡詠茗,並扣押M7H-223號機車(已發還楊 昇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詠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昇財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租用機車時所簽租用機車切結 書、告訴人楊昇財於109年7月1日報案機車遭侵占時製作之 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復有 扣案上開機車、扣押筆錄及告訴人領回機車時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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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