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6號
PTDM,110,易,21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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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瑋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統一 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張菀芯」之成年人(下稱「張菀芯 」,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 「張菀芯」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張菀芯」 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未 滿18歲之人)取得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致電乙○○,由「張菀 芯」或其同夥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訛稱其購物訂 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張菀芯」或 其同夥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行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215、24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開立、使用,並於前揭時地 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張菀芯」,並告知其提款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看到一則有關賺錢的文 章,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該文章所載ID, 對方跟我說只要我在臉書上轉發文章就能夠賺錢,復要求我 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報酬為每10日1萬元,但我並未取得報酬云云(見警卷第4 、7至9頁;偵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並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涉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張菀芯」,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涉案帳戶 開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至31頁;偵卷一第57、65至89頁)。又告訴人乙○○確於10 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接獲「張菀芯」或其同夥佯為電商及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其訛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涉案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同夥持 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05至108頁),並有臺幣活存明 細擷圖3幀、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 日營清字第1100009052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29至133、135、139頁;本院



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開 立之涉案帳戶,已由「張菀芯」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 ,甚為明灼。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
⒈審之被告與「張菀芯」在LINE上對話內容,「張菀芯」先 接連傳送「你是要來詢問兼職的嗎」、「先給你介紹一下 公司兼職大概內容」、「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 司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 只要有存簿 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每期可以領取固定薪 水」、「收到你的帳戶6個工作日內會給你派發第一期薪 水 一期薪水是10000 一個帳戶一個月領3期薪水 就是月 領30000」等語,經被告則回覆以「要怎麼配合」、「郵 局的帳戶被我姑姑扣押了,我只剩銀行帳戶了」、「要如 何配合啊!我只會提款不會存款」、「能啊!扣什麼錢, 裡面又沒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9頁),是依上開內容,「張菀芯」所稱工作內 容僅單純提供涉案帳戶供其使用,即可每月獲取3萬元薪 資,然現今社會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用於 合法用途,自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開立,無須以此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他人之涉案帳戶使用,前揭取得被告涉案帳 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同夥取用涉案帳戶之目的難認係何 合法用途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沒有 跟對方確認我的帳戶會被拿來做什麼,我開立涉案帳戶是 父親帶我去辦理的,開立涉案帳戶不是很困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前情主觀上知之甚詳。 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工作內容非出租涉案帳戶,而 是依「張菀芯」指示轉發貼文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258、262頁),且查被告確有依「張菀芯」要求轉 發貼文乙情,有臉書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 頁),惟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張菀芯」起初即已明 確告知被告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被告始依指示寄出前開 物品,是前揭辯詞實難憑採。
  ⒉被告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曾詢



問「張菀芯」以「店員不會問我裡面是什麼嗎」等語,「 張菀芯」則回覆被告:人家問你也不用跟人家講你是寄存 簿,就說寄學習資料就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復參以被告供稱:我寄出 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跟姑姑說前開物品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足徵被告知悉其寄出涉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舉措不宜讓他人察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懷 疑其所為恐涉及不法,且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自承: 後來對方不回覆我,我就覺得奇怪,當時有打165詐騙專 線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既知撥打165詐騙專線即應 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為詐欺犯行之相關資訊。  ⒊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 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 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 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 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 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 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 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 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徵求他人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一事 ,當有所預見。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 識LINE上跟我對話的人,也不認識我交付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214頁),足知被告 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 謀面,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圖提供帳戶即可 獲取薪資報酬之利益,率爾將涉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應已預見「張菀芯」徵求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係為持以從事犯罪行為。
  ⒋查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 本院卷第26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且自被 告與「張菀芯」之前揭對話,亦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 再依被告所稱,顯然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 款密碼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涉案帳 戶交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



情理,足徵被告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始將涉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 人或其同夥可能將涉案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猶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⒌被告寄出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帳戶餘額為66元【 計算式:10萬0,053元(涉案帳戶餘額金額)-9萬9,987元 (告訴人匯入金額)=66元】乙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涉案帳戶縱遭「 張菀芯」及其同夥使用,對被告自身利益,並無任何損害 ,可見被告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他人持涉案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 毫不在意「張菀芯」及其同夥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 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出供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同夥使用 ,顯有容任他人以涉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心 態,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涉案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供作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 工具使用,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智能障礙,對於網路詐 欺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認知不能以一般人標準認定,被告誤 信只要轉發貼文就可以獲得相當對價,且為獲取對價始交付 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查被告固因中度智能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 0年4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10165354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 礙證明申請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5月10日屏 安醫字第110050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1至142頁),惟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 論略謂:個案存在「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 未明示之精神病」等精神醫學診斷,日常生活中對於金錢的 樽節、規劃能力較為不足,但其於本案中尚非無法認知交付 個人存摺、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換取相對報酬 的行為意義,對於「詐騙」的意涵與金融行為相關風險認知 也並非顯著缺乏,故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 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0年11月16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足見被告雖 具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主觀上非不能理解其交付涉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所可能產生之犯罪風險,是辯護人所 辯前詞,尚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 提款密碼,係為求職並非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意 ,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確有於如前 揭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張菀芯 」或其同夥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 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張菀芯」及其同夥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 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如何指示告訴人匯款或 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 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張 菀芯」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有前述智能障礙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依前揭鑑定 結論可知被告具責任能力甚明,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適用,又被告明知輕率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 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情節,亦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之經 濟狀況、生活情形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是自被 告犯罪經歷、動機、犯案情節觀之,均無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可採。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 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 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獨居,親戚住在隔壁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頁),並罹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 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1016535400號函 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10年5月10日屏安醫字第110050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 見偵卷一第35頁;見本院卷第71至14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銷戶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 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 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人詐 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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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