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
812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宗寶於本院一○八年度原交訴字第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寶(下稱受刑人)前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聲字第812 號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然該裁定理由係認「 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既已於110 年9 月9 日屆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按 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 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1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 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 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 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 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8號裁定參照),則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40 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7 條、第 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 6條亦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並為:「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 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 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 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 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 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 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 ,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 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宗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 2 年,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9 月1 0日至110 年9 月9 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0 年3 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10 年7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 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10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介莊110執聲812字第1109043487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收件章可稽,從而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 雖已於110 年9 月9 日屆滿,但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未滿 6月內已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6條但書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此部分應屬有理由, 本院自應依法另予審酌本件聲請應否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因 已坦白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理法院乃予緩刑之宣 告,旨在使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罪、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等案件,其既受緩刑之宣告,自應再於為相關行為 時戒慎其行,尤對於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應謹慎注意避免再 罹罪章,然卻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且前後案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 屬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 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各罪 刑罰之必要。再依法撤銷前案緩刑後,受刑人於前案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仍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之 適用,此部分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 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 件既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