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琮儒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琮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琮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 之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舅媽孫玉美收受;又於110年1 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07、10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0 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