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66號
PTDM,110,原易,66,202203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蔚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老虎鉗」更正 為「油壓剪」;編號4「11時」更正為「11時6分」;編號5 「6時」更正為「6時8分」;編號7「若干」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蔚耀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屏檢介溫110偵8125字第110 9034716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9月14 日潮警偵字第11031979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上開各竊盜犯行之拔釘器、油壓 剪,既可用以破壞鎖頭、鐵片,可知該拔釘器、油壓剪之材 質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均屬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既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方式,意圖竊取不法所 得,以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財物,其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財物 已部分發還告訴人林忠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遭羈押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1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所竊財物 價值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4 、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錢箱1個、1,000元;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竊得2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500元; 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5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 得1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21頁、本院卷第2 4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之57 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忠德(見警卷第63頁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拔釘器、油壓剪,雖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之用,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因上開工具在市 面上可輕易購得,且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 預防犯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