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澄駿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澄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澄駿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記載為自小客車,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266.3公里處,欲由中央分隔島缺口 迴轉至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龔威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台17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及右後 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龔威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 部外傷、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股骨及右足踝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不治死亡。鄭澄駿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龔威誌之母賴品宜訴由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澄 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02、24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 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屏東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891 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9頁)。此外,並有員警調查報告 、輔英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1、31至65、 69至70、73至7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害人龔威誌分別為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 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甚明。而本 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意見略以:鄭澄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龔威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 000647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 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 覆議會)鑑定,該會意見略以:鄭澄駿駕駛自用小貨車,迴 車前未暫停,且未看清來往車輛;與龔威誌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90號函暨所附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益見被告、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覆議會鑑定結果,以 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攝錄時間10:06:29(20/31)-10:06:3 1(25/28),B車行駛約56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 推算B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90公里/小時(限速70公里/小時 ),而認龔威誌超速行駛等語,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 ,惟覆議意見書係依Google Earth量測認B車行駛約56公尺 ,僅為估計值;且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車頭鏡頭檔案 ,B車於畫面時間10:06:29時非僅行經一處(本院卷第285頁 ),單憑畫面中B車出現之位置,是否能判斷B車之確切位置 ,並據以計算B車行駛之實際距離,實非無疑。況此段B車行 駛之距離不長、時間甚短,距離或時間之數值若稍有誤差, 即可能導致計算出之車速有極大誤差,故覆議意見書以上開 方式推算B車行車速度,難認有相當之依據,附此敘明。再 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 責。另被害人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 實,亦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 筆錄、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甲字第891號)、 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1 2月10日枋警偵字第10932142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 卷足參(相卷第81至143頁),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 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引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 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 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 不應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並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種植蓮霧,每月家庭收入共新臺幣5萬多元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無論罪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