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18號
PTDM,110,交訴,118,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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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中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中悅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內埔鄉觀山街由東向西往大同路五段方向行駛,途經觀山街 與中林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中悅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由告訴人劉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 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與右額部撕裂傷1公分(經手術縫合) 、頸部、雙膝部、左手部、腹壁、左大腿、雙小腿多處鈍挫 傷及雙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 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潘中悅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68、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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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