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2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中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中悅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3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觀山街 由東向西往大同路五段方向行駛,途經觀山街與中林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中悅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由 劉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 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小萍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與右額部撕裂傷1公分( 經手術縫合)、頸部、雙膝部、左手部、腹壁、左大腿、雙 小腿多處鈍挫傷及雙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中悅另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潘中悅明 知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 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駛離 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小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中悅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中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黃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1張、冠捷資源回收廠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6張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110年4月26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13日內警偵字 第110318816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3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中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 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 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 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 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 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 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罪之罪名、動機、犯罪態樣、情節 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遭 受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其前 科素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9頁 ),且其駕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 ,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
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68、7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從事太陽能光電,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高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