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08、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成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成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中 正路某工地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飲畢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仁愛路段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洪明成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 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0時許飲畢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明成於同日上午1 1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段時,適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所長吳明勝、警員莊也霆執行該 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駕駛警用公務車行經上開路 段,發見對向行駛而來之洪明成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欲予攔 停,吳明勝、莊也霆遂一路駕車追躡洪明成至屏東縣○○鄉○○ 路0巷00○0號華山代天宮之廣場,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吳明勝、莊也霆見洪明成於該廣場下車,即下車向前告知洪 明成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請其出示證件等語 ,莊也霆於對談中聞到洪明成身上有酒味,經洪明成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明成對本判 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4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10304 74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偵2427號卷第7頁正反 頁;本院卷第64、98、143、1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年2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至8、12 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維士比,且經警 員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我酒測前沒有喝酒,只有喝維士比藥品,我不知道裡 面有酒精,且警察對我酒測時我沒有在騎車,警察為什麼能 盤查我、對我實施酒測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處 飲用維士比,於同日上午10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 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華山代天宮之廣場;警員 莊也霆、吳明勝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前開地點,經被 告同意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坦認或 不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0526 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偵2708號卷第6頁正反面 ),復經證人即警員莊也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44至1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 駐所110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7至8、12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莊也霆提供之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 確認上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7至128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我是在酒測的地方喝維士比 ,酒測前都沒有騎車,警察就過來對我酒測云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員莊也霆提出之110年3月5日上午代天宮廣場旁 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11時40分58秒至11時42分08秒, 畫面中之空地無人出現及停留,右上電線桿上有1個告示牌 寫著:「歡迎蒞臨代天宮」,並陸續有機車行經畫面右上方 之道路。11時42分16秒至11時42分28秒內容,畫面中出現1 名機車騎士(下稱甲男),其未配戴安全帽、身著白底拼接深 色短袖之上衣,隨後停放該機車,並向畫面左方步行幾步後 停留。11時42分17秒至11時42分27秒,隨後出現1台警車(車 身側邊編號371),行駛於該上坡道路,並行經該空地,隨後 離開畫面。11時42分28秒至11時42分33秒內,畫面中之空地 無人停留,並陸續有汽、機車行經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及上坡 道路。11時42分29秒至11時42分35秒,甲男仍停留在該處, 另有1台警車自畫面右方駛入後停放,並有1名員警(下稱員 警A)自該警車副駕駛座下車。11時42分36秒至11時43分29秒 ,甲男與員警A交談數秒後,均步行至藍布棚子內,自畫面 右方出現另1名員警(下稱員警B),亦走往藍布棚子內,隨後 甲男於棚子內坐下並抽菸,另有1台機車行駛經過並離開畫 面。11時43分30秒至11時43分40秒,畫面中,仍維持棚內有 甲男坐著、員警A及B站在甲男前方數秒後,員警B走出棚子 外,並往該警車方向走去後離開畫面,而甲男起身站立後, 往員警A方向走去。11時43分41秒至11時43分55秒,甲男及 員警A均步行走出棚子外,甲男走向自己騎乘之機車拿取白 色長條物品,而員警A與甲男交談並指向畫面右方數次,隨 後甲男、員警A均離開畫面。11時43分56秒至11時44分17秒 ,畫面中無人經過、停留、並有停放上開之機車、警車。11 時44分18秒至11時45分33秒,甲男再度出現於畫面右方,仍
手持白色長條物品,畫面接續出現員警A步行在甲男後方,2 人皆步行至藍布棚子內,甲男將東西放置在桌上後坐下,並 與員警A持續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7至122頁; 光碟置於本院卷第7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檔名為「頻道3_00 0000-000000」、「頻道5_000000-000000」);復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上午11時許,從大福漁港騎機車到代天宮 等語(見偵2708號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畫 面所示的地方確實是代天宮,畫面中機車騎士、著白底拼接 深色短袖上衣的人是我,畫面中出現的警察就是跟在我後面 ,後來對我實施酒測的警察開的警車,員警A是所長吳明勝 ,警員B是莊也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攝得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機車 至代天宮廣場下車之男子確為被告,且警員莊也霆、吳明勝 駕駛之警車跟隨在後,見被告停放車輛下車後,莊也霆、吳 明勝亦下車與被告交談等情甚明,已堪認被告於同日上午11 時42分許為警對其實施酒測前,確有騎乘機車至代天宮之行 為無訛。被告辯稱其酒測前都沒有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復徵以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者,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會因體內代謝作用而逐漸降低,則依被告於110年3月 5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之事實,當足以推論被告於此時間前騎乘機車上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30毫克以上。基此, 被告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處 飲用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 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自堪以認定。3、被告雖復辯稱:維士比是藥品不是酒,我不知道維士比含有 酒精云云,惟維士比係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乃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知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42歲,具相當社會經驗 ,殊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因飲 用維士比後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攔查 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即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歷該次事件後, 自應明確知悉維士比含有酒精成分乙情,其仍於110年3月5 日上午9時許飲用維士比後騎乘機車上路,其主觀上具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警察對我酒測時我沒有在騎車,警察為什麼 能過來盤查我、對我實施酒測云云。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 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 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 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訂有明文 。又所謂之「稽查」,係指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 否之審查;而所謂之「攔停」,即係攔查車輛使其停止行進 ,以利員警為後續之稽查行為。由此可知,上開法令賦有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 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而員警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稽查,遇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如經攔停,且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可由員警當場舉發之。再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 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之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員警如 有目睹該情形,自可攔停並加以稽查。
⑵、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 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前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之檢定,以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已足,並不以該 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
⑶、查證人莊也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所長吳明勝 駕駛公務車執行巡邏職務,行經環島公路忠孝路段時發現被 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6項之規定,所長吳明勝遂示意我攔查被告,惟因當時被 告是自對向行駛而來,該路段是雙黃線,且有其他民眾,所 以我們開一小段到虛黃線處迴轉後,再稍微加速欲追上被告 ,過程中也有按喇叭、開警示燈向被告示意停下來,但被告 沒有停下,我們再往前追一段,後來追到代天宮前的廣場, 被告最後在該處停下來…我們跟被告說你沒有戴安全帽,請
他出示證件,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大約一公尺就 聞得到,我們就問被告騎車前有無飲酒,被告說騎車前有喝 藥酒,我們說要對他實施酒測,並跟被告確認其飲酒結束後 至攔查時間間隔多久,雖然已經超過15分鐘,我們還是有讓 被告漱口,等待大約10至15分鐘後才實施酒測,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仍超過法定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我騎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當天確有未戴安全帽 之違規事實甚明,核與證人莊也霆前開有關被告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之證述互為吻合;復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於110年3月5日上午騎乘機車至代天宮廣場下車後,警員 吳明勝、莊也霆所駕駛之警車隨後就到等情,亦核與證人莊 也霆前開所證其於發見被告有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後,一路駕 車、追躡隨被告之機車至代天宮廣場等節大致相符;再審酌 證人莊也霆僅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素無糾葛 ,且已就其所為證言具結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 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應認證人莊也霆前 開所證,應屬實情,確足採信。而依證人莊也霆前揭所證, 可知案發當天係因警員莊也霆、吳明勝於執行該日上午10時 至12時之巡邏勤務時,發見對向行駛而來之被告有未戴安全 帽之違規事實,遂駕車欲攔停對向行駛之被告,過程中並向 被告短鳴喇叭示意其停下,然因被告並未停止仍繼續行進, 莊也霆、吳明勝遂一路駕車追躡被告至代天宮之廣場,嗣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莊也霆、吳明勝見被告於該廣場停放 機車後下車,亦隨即下車告知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 規事實,請其出示證件等語,在對談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散 發酒味,復經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 情。準此,警員莊也霆、吳明勝既目睹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規定,自可 攔停被告並加以追蹤稽查,而警員莊也霆、吳明勝於稽查過 程中發見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 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核屬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 尚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本案查獲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被告 前開指摘,顯非可採。被告固復辯稱:警察並非在其騎乘前 揭機車時當場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警方執 行職務時發現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
行駛為必要,業說明如前,被告猶以自己之意思就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成立要件,附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曲解法律適用,自不足為憑。
5、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東港分局分局長林文煜是警員 莊也霆之主管,本件係林文煜故意要找麻煩云云,然此部分 應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亦與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要件無涉,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6、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 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小琉球分 駐所所長吳明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局長林文煜 ,待證事實為「事實欄二」部分之查獲經過及合法性,惟該 部分依前述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 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 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徒 刑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查被 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 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㈣、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業經註銷,此有前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見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 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 ,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4、0.30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2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復審酌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 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前開2次犯行各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8月、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洪明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 洪明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