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舜羽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龍德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史舜羽、蔡龍德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成立和解並 均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7-351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史舜羽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蔡龍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舜羽、蔡龍德分別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之民族夜 市41號攤位、39號攤位從事小吃攤販業務之人,渠2人之攤 位所在地點則相互比鄰。詎史舜羽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 9時30分許,在前開41號攤位處,因認其女遭蔡龍德責罵而 心生不滿,雖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身體之過程中,可能因 肢體碰觸造成他人受傷,或使他人碰撞成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步行至前開39號攤 位處,以左手揪住蔡龍德頸部附近之衣領而拉扯蔡龍德之身 體;詎蔡龍德不甘遭傷害,固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身體之 過程中,可能因肢體碰觸造成他人受傷,或使他人碰撞成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揪住史舜羽之衣領而拉扯史舜羽之身體;後雙方持續相 互拉扯而移動至前開41號攤位、39號攤位後方,並碰撞前開 41號攤位所屬之桌子至倒地,渠2人復即因重心不穩而共同 摔倒在地,導致蔡龍德因而受有前頸挫傷、左膝擦挫傷、左 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史舜羽則受有腦震盪、左臉左 胸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蔡龍德、史舜羽各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龍德、史舜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史舜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史舜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揪住被告蔡龍德頸部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5年間因跌倒而頸椎斷裂,導致其右手損傷而無法施力,亦無法以右手攻擊蔡龍德,且蔡龍德於案發當日並未就醫,顯見其當時並無受傷;伊並無傷害行為云云。 2.證明被告蔡龍德有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證人史舜羽身體之事實。 (二) 被告蔡龍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蔡龍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揪住被告史舜羽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史舜羽弄跌倒後,才反手抓史舜羽衣領,除此以外,伊並無還手,不知道史舜羽身上傷勢從何而來;伊並無傷害行為云云。 2.證明被告史舜羽有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證人蔡龍德身體之事實。 (三) 在場證人即史舜羽之母王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史舜羽、蔡龍德有於前開時地相互拉扯之事實。 (四) 在場證人即史舜羽之前妻、亦在前開41號攤位工作之林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史舜羽、蔡龍德有於前開時地相互拉扯,後將前開41號攤位所屬桌子碰撞倒地,復共同跌倒在地等事實。 (五) 在場證人即蔡龍德之母潘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史舜羽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證人蔡龍德身體之事實。 (六) 在場證人即在前開39號攤位工作之員工王博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史舜羽、蔡龍德各有於上揭時地揪住對方衣領並相互拉扯之事實。 (七) 在場證人劉家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史舜羽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證人蔡龍德身體之事實。 (八) 在場證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史舜羽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證人蔡龍德身體之事實。 (九) 在場證人林佑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史舜羽於前開時間步行至上開39號攤位後,隨即與被告蔡龍德相互扭打,渠2人後將前開41號攤位所屬桌子碰撞倒地,隨即共同跌倒在地等事實。 (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圖照片8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09年3月18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拉扯之事實。 (十一)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1月18日、同年1月20日、同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蔡龍德、史舜羽於前開時間各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舜羽、蔡龍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史舜羽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持刀 欲刺證人蔡龍德,並向其恫稱要讓其死等語,因認被告史舜 羽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據被告史舜羽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有 抓蔡龍德衣領,並無拿刀要刺蔡龍德,伊右手臂神經叢損傷 ,無法施力而正常使用,不可能一手揪住蔡龍德衣領一手拿 刀,伊也沒有說要讓蔡龍德死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史舜羽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淑芳、王博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有關被告史舜羽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1.證人蔡龍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史舜羽係由前開41號 攤位後方之桌子上取出刀子衝向伊攤位等語。證人潘淑芳 係先於警詢中證述:史舜羽係聽到蔡龍德發牢騷就拿刀衝 過來,掐住蔡龍德的脖子拿刀要刺,伊看到後過去勸架, 在拉扯過程中史舜羽才將刀子丟在地上等語;後於偵查中 證述:史舜羽的刀係在攤位檯面上拿的,其係持刀衝向蔡 龍德,以左手掐住蔡龍德脖子,右手持刀;當時伊跟史舜 羽說,請其與蔡龍德好好溝通,說完史舜羽就放手,刀子 也丟下了等語。證人王博智則先於警詢中證述:史舜羽係 聽到蔡龍德發牢騷就拿刀衝過來,掐住蔡龍德的脖子拿刀 要刺,伊看到後過去勸架,但一直拉不開,雙方係到警察 來後才放開等語;後於偵訊中證述:史舜羽係從其擺東西 的櫃台拿出刀子,衝過來時右手持刀、左手掐蔡隆德的脖 子,但接著其壓倒蔡龍德時刀子就掉了;當時伊想叫史舜 羽放開蔡隆德,但拉不開,伊就放棄,並退到一邊,接著 潘淑芳叫史舜羽放手,史舜羽、蔡龍德就各自放手並分開 等語。核證人潘淑芳、王博智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史 舜羽何時、為何放下刀子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 併觀諸渠2人與證人蔡龍德前開證述,關於史舜羽自何處 取出刀子、何時、為何放下刀子等事件經過,其內容亦相 互扞格。佐以證人劉家顯、王志豪、林祐弘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一致證述:並未看到史舜羽拿刀衝向蔡龍德等語;證 人王素卿、林芬亦均證述:史舜羽當時並未拿刀等語。是 以,證人蔡龍德、潘淑芳、王柏智前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顯有疑問,自不能逕予採信。
2.查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刀具,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史 舜羽持刀欲刺證人蔡龍德一節,並非無疑。次依前開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
示,均未顯示被告史舜羽有何持刀欲刺證人蔡龍德之情。 又依證人蔡龍德所提出前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亦均未能顯示證人蔡龍德所受前揭傷害有何部分 係遭刀刃切割所致之情。佐以被告史舜羽於105年2月間因 意外以致右臂神經叢損傷,其右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 久喪失機能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史舜羽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是以,自不能率認被告史舜羽有何殺人未遂犯行,遽以該 罪之刑責相繩。
(三)有關被告史舜羽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經查,證人潘淑芳、王博智於於本案發生翌日(即109年1 月19日)警詢中,均無一詞提及被告史舜羽有何向證人蔡 龍德恫稱要讓其死之恐嚇行為;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偵訊中,卻無端更易其證述內容,一致證述被告史舜羽有 前開恫嚇證人蔡龍德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渠2人證 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衡以證人潘淑芳係證人蔡龍德之母 ,其作為人母當會有保護子女之心態,而證人王博智亦與 證人蔡龍德共同在前開39號攤位工作,關係密切等節,即 便證人潘淑芳、王博智與證人蔡龍德口徑一致,亦恐難免 有偏袒或蓄意攀附之虞。又證人蔡龍德固指訴渠因遭被告 史舜羽持刀恐嚇而夜不成眠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0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 書不過記載證人蔡龍德係因失眠、焦慮及害怕而前往就診 ,罹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尚無從憑此證明證人蔡龍德前 開症狀係何時、因何原因而產生,亦無從認定其前開症狀 與本件被告史舜羽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併酌以所謂適應 性失眠症之發生原因多端,諸如工作、經濟壓力、疾病、 藥物、噪音或燈光等環境因素、作息改變等,均屬可能一 情,有高醫醫訊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以,自不能僅 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認被告有何於前揭時地持刀 恐嚇之犯行。並佐以其他在場證人劉家顯、王志豪、林祐 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並未見聞史舜羽對蔡龍德 說要其死等語,且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亦無錄音,又被告史 舜羽於上揭時地就有無持刀一情,尚有疑義,業如前述, 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史舜羽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自不能僅憑證人潘淑芳、王博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內 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史舜羽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史舜羽涉有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