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3號
PTDM,109,訴,783,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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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育展於民國109年3月11日3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 鎮恆南路之「歐妮餐酒館」門口,因與蔡登傑發生口角衝突 ,遂與其胞弟江育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江育展江育武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分別持現場拾得之木棍毆打蔡登傑,造成蔡登傑受有左側近 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江育武涉犯共 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蔡登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育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登傑及證人林凱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同 案被告江育武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傷害罪間法 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並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 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 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渠等傷害手段粗暴,且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非輕之創痛,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351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 第101、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供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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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