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6973號、第8147號、第84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邱于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明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時、地,以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 表1編號1至6所示對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編 號7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1編號7至9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1編號7至9所示對象。
二、邱于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許,以其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陳祈廷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109年7月17日10時3 4分許,在其所駕駛、暫停在屏東縣○○市○○路○○○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 因供陳祈廷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有5 公克以上)。嗣於109年7月21日12時4分許,警方在邱于慈
斯時位於高雄巿三民區建國二路265之2號10樓之1居所地, 經邱于慈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物,警 方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邱于慈位於臺南巿安南 區安和路6段20巷106弄37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2編號4-5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明鐃、邱于慈犯罪之證 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11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鐃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972號卷第424頁;本院 卷一第82、155-156、210、455-457頁、卷二第10、118頁) ,如附表1編號7-9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陳明鐃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2、156、210頁、卷二第10 、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建志(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5600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0-100、1 08頁;偵6972號卷第269-272頁)、江秋鳳(見警卷一第144 -147頁;偵6972號卷第279-280、469頁)、陳祈廷(見警卷 一第167-174、176-177、181頁;偵6972號卷第288、290-29 2頁)、陳武奇(見警卷一第115-118、122-124頁;偵6972 號卷第299-301頁)、林俊雄(見警卷一第131-137頁;偵697 2號卷第306-30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葉建志、陳 武奇、林俊雄、江秋鳳、陳祈廷指認被告陳明鐃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1572 號函暨所附台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9年聲搜字000767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通聯 調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3-195、197-201 、203-257、267-285、287-292、301-314、334-335、376、 398、405、420頁),且有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陳明鐃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⒉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理由甘冒重 刑之危險,衡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 陳明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得到的利益是跟上手進貨時 上手會請我吃一些毒品」等情(見本院訴卷二第145頁), 顯見被告陳明鐃確有營利之意圖。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邱于慈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海洛因予陳祈廷施用之犯行, 陳稱:陳祈廷試用那包是海洛因,只是被摻雜了比較多葡萄 糖,我坦承涉犯轉讓海洛因等語(見偵6973號卷第15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陳祈廷說家裡 有留1包東西,陳祈廷叫我拿過去給他,我也不知道那包東 西是什麼,陳祈廷說那包東西是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 157頁)。經查:
⒈被告邱于慈確有於109年7月17日10時34分許,在其所駕駛、 暫停在屏東縣○○市○○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與證人陳祈廷見面,被告邱于慈並有交付物品與證人陳 祈廷,證人陳祈廷收到該物後即當場施用,且被告邱于慈與 證人陳祈廷此次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邱于慈提供海洛因予證 人陳祈廷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祈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7頁;偵6972號卷第289、292 頁;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且為被告邱于慈所自承在卷 (見偵6973號卷第26、151-153頁;本院卷一第160頁),並 有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索時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973號卷第47-49頁; 警卷一第293-299、311-312頁),復有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邱于慈交付予證人陳祈廷之物,是否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被告邱于慈於偵查中供稱:我帶著陳明鐃留下的海洛因,109 年7月17日去屏東醫院跟陳祈廷會合,這包海洛因從陳明鐃 之前的租屋處找出來的,我跟陳明鐃是男女朋友,認識很久 了,已經20年了,陳明鐃分裝海洛因會摻葡萄糖,陳祈廷試 用那包是海洛因,只是被摻雜了比較多,陳祈廷吃完也沒有 說摻完之後沒效,我坦承涉犯轉讓海洛因等語(見偵6973號 卷第151-153、1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訊時檢察
官沒有要我作特定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則酌 情被告邱于慈在無任何外在壓力而得任意陳述之情形下,苟 無其事,被告邱于慈豈會任意自承前揭不利己之事,是其所 交付予證人陳祈廷之物為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無訛,被告 邱于慈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實在。
⑵又被告邱于慈於偵查中自承:如果陳祈廷試了之後可以,我 們就會合資一起去拿等語(見偵6973號卷第151頁),則被 告邱于慈特地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既在邀同證人陳祈廷 日後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應無刻意提供不含海洛因之葡萄 糖粉之理;再參以被告邱于慈於該次偵訊時復自承:警方有 給我看陳祈廷的手機簡訊,發現他在7月20日晚上叫我來麟 洛鄉公所,本來講好是要合資,我要找他拿錢等語(見偵69 73號卷第155頁),足見證人陳祈廷於上開時、地施用被告 邱于慈所交付之物後,確有與被告邱于慈合資購買毒品之意 ,此核與被告邱于慈所自承證人陳祈廷施用後如認有效,2 人再行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相符,益可徵被告邱于慈交付予證 人陳祈廷之物確係含海洛因成分之葡萄糖粉。
⑶再者,被告邱于慈長年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此 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即明,其顯有判斷持有粉末是否含有 海洛因之能力,且:
①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9年7月21日 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警方以初步檢驗試劑篩檢我的尿液,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我是透過梁秀華(筆錄誤載為「楊」秀華)一起合資所 購買等語(見偵6973號卷第20-2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等件可佐(見警卷一第315-317頁)。
②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都只是分裝我自己要施用的 毒品而已,我幫陳明鐃分裝毒品、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及 提供帳戶收取他人向陳明鐃購毒之價金沒有什麼好處,就只 是陳明鐃會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而已,他平常也就是會拿 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陳明鐃販賣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名字 梁秀華之女子所購買的等語(見偵6973號卷第37-38頁)。 ③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帶著陳明鐃留下的海洛因109 年7月17日去屏東醫院跟陳祈廷會合,這包海洛因從陳明鐃 之前的租屋處找出來的,就是台南海佃路,他放在桌子下面 ,有的已經分裝好了,大部分分好比較多,我自己施用的是 分一包1點多公克,陳明鐃施用的量一包大約裝也是1點多公
克,陳明鐃分裝海洛因會摻葡萄糖,比例要看陳明鐃自己, 有的我的部分是自己摻,有的是他幫我摻好,摻好之後我拿 來施用有沒有效要看個人體質,我是有效,現在東西很貴, 大部分過手的比較多都是被摻雜了,而且有時候這陣子用錢 拿還拿不到,所以陳祈廷試用那包是海洛因,只是被摻雜了 比較多等語(見偵6973號卷第151-153頁)。 ④綜合以上被告邱于慈之供述可知:❶其施用之海洛因與其轉讓 予證人陳祈廷的粉末,都是分裝自被告陳明鐃所購入並且同 時分裝、稀釋之海洛因,❷被告邱于慈施用同一批分裝之海 洛因後,在施用當天即遭警方以簡易試劑測得尿液中有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見其施用之物確為海洛因,❸證人陳 祈廷施用被告邱于慈所交付之粉末後感覺無效,可能是因為 毒品已經層層稀釋,加上證人陳祈廷個人體質所致(詳後述 )。則既然被告邱于慈所交付給證人陳祈廷的粉末都是分裝 自被告陳明鐃所購入之毒品,而被告邱于慈於施用同一批毒 品後,其尿液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見其轉讓 予證人陳祈廷之物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邱于慈上 開警詢供述及其於警詢當日之驗尿結果,亦足為被告邱于慈 上開自白之佐證。
⑷至證人陳祈廷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邱于慈所交付之物 為糖粉一情(見警卷一第177頁;偵6972號卷第292頁),然 被告邱于慈已自承其交付予證人陳祈廷之該包海洛因摻雜較 多葡萄糖粉,業如上述,且證人陳祈廷於警詢時證稱:我93 年有因毒品案勒戒過等語(見警卷一第158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施用毒品的經驗,那個都沒有味道, 依我的毒癮打起來沒感覺,但無法確認完全是糖粉還是被稀 釋的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5頁),足見證人陳 祈廷施用毒品資歷甚長,對於毒品之耐受力應較高,而毒品 純度高低、施用者之毒品依賴度、成癮性,均足以影響施用 後之感覺,是證人陳祈廷施用被告邱于慈所交付遭稀釋之海 洛因後之反應未如預期,應是海洛因純度不高所致;再審諸 證人陳祈廷既收受並施用海洛因,自有遭判處罪刑之可能, 是其為迴避自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而有動機為搪塞、推 諉之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習性,自難以期待其就持有、 施用海洛因乙事為真實而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陳祈廷此 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
⑸此外,證人陳祈廷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邱于慈之認定:
①證人陳祈廷於偵訊中固然先結證稱:6月中旬跟陳明鐃買的海 洛因,我施打下去感覺像糖粉,我就跟陳明鐃反應,他說那
個是海洛因,如果真的海洛因打下去會有味道從喉嚨上來是 像是花開的味道,但是那次都沒有感覺,打了海洛因會比較 想睡,但那次也沒有,我就說這是糖粉,他堅持說是海洛因 等語(見偵6972號卷第288頁),但隨即向檢察官承認該次 施打行為是施用第一級毒品,其證述顯然矛盾。 ②證人陳祈廷一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認為 本案被告邱于慈所交付之粉末是糖粉而無海洛因成分,但於 109年7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卻又稱:邱于慈是拿糖粉要賣我 ,因為我有先試打後知道是糖粉所以沒有購買,今天早上有 跟邱于慈約要交易毒品,不過她還沒有下來,我就被警方抓 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61頁),則其既然證稱前於109年5月3 0日、109年6月17日向被告陳明鐃購買,以及109年7月17日 從被告邱于慈處受轉讓之物都是拿到糖粉而無海洛因成分, 卻稱還要再向被告邱于慈購買,顯與常理不合。 ③證人陳祈廷雖然一再證稱其購自被告陳明鐃或受讓自被告邱 于慈之粉末,經其施打後都沒有毒品之反應或感覺,然其於 109年7月21日第一次警詢中卻證稱:當日(即109年5月30日 )交易後約2個小時左右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十全路口附近道 路,以一手交前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先前在覺民路上我有拿 新臺幣(下同)7千元給他,他給我的毒品量不夠,後面在 約博愛路與十全路口,陳明鐃再將後面不足的量補給我等語 (見警卷一第171頁),可知證人陳祈廷是證稱要求被告陳 明鐃補足「不足之數量」,而非「重新交付合格之毒品」, 其證詞已與事理不合。
④證人陳祈廷證稱其在109年6月17日再向被告陳明鐃購買海洛 因,而倘被告陳明鐃前於109年5月30日所交付之物為贗品, 則證人陳祈廷於與被告陳明鐃通話之際,應會指責被告陳明 鐃前所交付之物為贗品,或要求退錢等情事,然依卷附監聽 譯文所示(見偵6972號卷第99-100頁),證人陳祈廷僅向被 告陳明鐃表示要相約見面交易,隻字未提抱怨被告陳明鐃前 次(即109年5月30日)所交付高達7千元之毒品品質甚差,並 要求本次交易務必提供合格之海洛因等情,顯與常理不合。 ⑤證人陳祈廷於109年7月21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 月17日向陳明鐃購買1千元海洛因毒品,我有施用確認為海 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81頁),明確證稱其取自被告 陳明鐃處之粉末經其施用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但其隨即又 證稱:他賣給我的像糖粉等語(同上卷頁),前後所述矛盾 。
⑹被告邱于慈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被告邱于慈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天去是陳祈廷拿水果給
我,我沒有拿什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確有交付物品予證人陳祈廷,而 辯稱:我也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160頁),前後辯詞顯已不一;況被告邱于慈於先前警詢 時乃供稱:據陳祈廷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該次我拿1包毒品 給他,並給他先試用,陳祈廷所稱屬實,我就是要販賣毒品 海洛因給陳祈廷才與他接觸,並提供毒品給他試貨等語(見 偵6973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帶著陳明鐃,留 下的海洛因,109年7月17日去屏東醫院跟陳祈廷會合等語( 見偵6973號卷第151頁),稽諸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 ,從未表示其並無交付物品予證人陳祈廷或不知所交付之物 品內容為何,若被告邱于慈上開所辯為真,其何以在警詢、 偵查中均未曾提出該對於其有利之辯解,且其於距離案發時 間相隔僅5日之警詢、偵查中,即在對案情尚且記憶猶新之 際,反而自承提出當日交付予證人陳祈廷之物為摻有葡萄糖 粉之海洛因,並坦認涉犯轉讓海洛因罪嫌,置己於較不利之 境,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衡以被告邱于慈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於本件案發前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邱于慈對於 是否認罪之利弊得失理當知之甚詳,酌情被告邱于慈應無刻 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被告 邱于慈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②至被告邱于慈又辯稱:我之前在偵查中承認轉讓海洛因的犯 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承認,應該是因為我那時候在戒斷 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當庭 向被告邱于慈確認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等節,被告 邱于慈答以:正常,清楚等語(見偵6973號卷第149頁), 且被告邱于慈於偵訊過程中回答之內容均能針對問題回答, 甚且針對過程詳予補充;況被告邱于慈於上記時地受訊問之 際,有明確否認其並非販賣毒品,並釋稱是給他吃等語而僅 坦承轉讓毒品(見偵6973號卷第153頁),益徵其斯時實非 不分青紅皂白一概承認,反係有適度為己辯駁,是被告邱于 慈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鐃、邱于慈上開犯行, 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明 鐃,是就被告陳明鐃如附表1編號1-9所示犯行均應分別適用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陳明鐃就附表1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7-9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再被告陳明鐃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邱于慈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邱于慈轉讓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陳明鐃所犯上揭9罪(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明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 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 而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 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5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陳明鐃因於假釋中故意犯 他罪經判刑確定,前揭假釋遭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前揭 甲案已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陳明鐃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明鐃前所犯施用毒品與其本 案所犯販賣毒品均屬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 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陳明鐃所犯上開各罪 ,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嗣前揭6罪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 遭撤銷,殘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邱于慈前所 犯施用毒品與其本案所犯轉讓毒品均屬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邱于慈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陳明鐃所犯如附表1編號1-6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 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 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 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 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 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鐃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塗阿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陳明鐃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函覆 略以:「陳明鐃所稱之綽號『哥仔』之人真實姓名為塗阿明, 警方已於110年3月9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 指揮本局偵辦,經警方數月蒐證跟監後發現塗嫌確實有販毒 之情事」等語,其後警方將案外人塗阿明涉嫌販賣、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予案外人丘○昌、陳○共、何○華、溫○翔、陳○ 良、陳○川、陳○茂、陳○呈之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對案外人塗阿明提起公訴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15
13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年11月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 1036939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87 號、第8900號起訴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卷二第69-71、207-209、213-229頁),可知被告陳明鐃雖 曾供述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塗阿明,然警方並未移送被告陳明 鐃指證案外人塗阿明販毒予伊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 陳明鐃此部分指證案外人塗阿明販毒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明鐃上 開不利於案外人塗阿明之單方指證屬實,準此,尚難認此部 分業已因被告陳明鐃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⑵另被告邱于慈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其透過梁秀華向高雄的藥 頭所購買等語(見偵6973號卷第21頁),惟偵查犯罪機關並 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9年9月2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577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110年3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15135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37、227-229 頁),故被告邱于慈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陳明鐃如附表1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僅3人,次數僅6次,數量在0.1公克至3.75公克不等 、金額在1,000元至24,000元不等,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 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
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陳明鐃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縱其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明鐃所犯如附表1編號1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 之。至被告陳明鐃所犯如附表1編號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應深知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陳明鐃竟為謀一己私利, 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邱于 慈則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陳明鐃於犯後坦承犯行, 而被告邱于慈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明鐃販賣毒品之種 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邱于慈轉讓 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1及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陳明鐃所犯如附 表1編號1-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陳明鐃所有供其如附表1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二第1 45頁),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明鐃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鐃如附 表1編號1-6、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數額,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明
鐃如附表1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實際收取 價金,而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陳武奇之債務,業據被告陳 明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是被告陳明鐃因而 獲有免予返還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明鐃如附表1編號2 所示犯行收取販毒價金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6972號 卷第45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明鐃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邱于慈與證人陳祈廷 聯繫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于慈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45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邱于慈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