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7號
ILDA,110,簡,17,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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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訴訟代理人 江思瑩
陳緣毫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
員會民國110年9月6日農訴字第1100713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被告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合 法。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游燈燦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 險人,因罹患漿細胞骨髓瘤,前於109年9月22日16時59分( 原寄郵局郵戳時間)經由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鄉農 會)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保險給付(下稱系爭保險給付) ,經被告以109年10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33011529號函( 下稱核定給付函)核定游燈燦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系爭 保險給付標準規定,發給31萬2,800元(下稱原授益處分), 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 斷身心障礙日109年8月14日起逕予退保。嗣經被告比對戶役 政及死亡通報資料,並調取游燈燦死亡證明書,查知游燈燦 已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死亡,本件係游燈燦死亡後由他 人以其名義提出申請,與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終於死亡規定 未符,遂以109年12月16日保農給字第10960249190號函(下 稱原處分)重新核定所請系爭保險給付不予給付,並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核 定,及請求游燈燦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已領取之系爭保險給 付,另游燈燦自109年9月22日死亡日退保。原告不服,申請 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0年4月19



日農輔字第1100702435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原告復提起訴願,再經農委會以110年9月6日農訴字第110 07134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主張 :
㈠、原告之父游燈燦前為農保之被保險人,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於109年8月14日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遂要求原告為其 申辦系爭保險給付,原告依被告規定之申辦程序,向游燈燦 所屬投保單位即礁溪鄉農會洽辦並領取由被告所制訂之制式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表件,再將前開表件轉交 診療機構依書件內容詳載完成開具,另須向地政機關申請被 保險人原加保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後,續將上 開文件交由礁溪鄉農會,再經礁溪鄉農會辦理送郵交寄至被 告,此為被告所定之必要程序。申請系爭保險給付之申請流 程表件係成就游燈燦生前,被告卻以游燈燦已於109年9月 22日13時2分死亡,礁溪鄉農會就被保險人游燈燦申請書件 送郵交寄時間為109年9月22日16時59分,即認游燈燦於郵寄 時間前已死亡,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 ,所請系爭保險給付改核不予給付,明顯違誤且悖離事實。㈡、被告在答辯狀所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案例 ,該三案都是死亡後才提出殘障給付申請,案情與本案 不 同,無法爰用。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及被告官網業務專 區揭示,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提出,應以投保單位交郵當 日為申請日,以該郵戳之日期為認定基準,惟被告卻以郵戳 上之「時、分」做為核定被保險人係生前或死亡後提出申請 之依據,並依此逕認本案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提出申請,已嚴 重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項有 關前開給付之申請「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之規 定,應認以投保單位交郵當日為申請日,為送達之計算時效 已足。本件被保險人於109年8月14日即經醫療機構診斷永久 身心障礙,已符合請領系爭保險給付條件,被保險人亦依被 告所定之程序辦理申請農保系爭保險給付事宜,非如被告所 認係死亡後才提出系爭保險給付之申請,被告原處分重新核 定實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以:㈠、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身心障礙後 生活之所需,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身心障礙後因 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 亦即在維持其身心障礙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内基本生活所



需。農保系爭保險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身心 障礙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 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是 以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游燈燦本身; 另 系爭保險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其受益對象既 為「被保險人」,其未向被告合法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普 通 之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自不得主張繼承 權利。
㈡、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 上債之關係,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 方決定,被保險人無合意協商之餘地,故農保條例第8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換言之,農保系 爭保險給付之請領屬要式行為,除應具備農保險系爭保險給 付標準第6條規定之文件,且須經由投保農會向被告申請, 申請之生效時點認定,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本 件被保險人游燈燦農保系爭保險給付申請書件係於109年9月 22日16時59分(農會郵寄被告之郵戳時間)郵寄被告,惟查 其已於同日13時2分死亡,其死亡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 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系爭保險給付之申請 ,被告爰依法核定所請系爭保險給付不予給付,溢領之系爭 保險給付款項應予繳還銷帳,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於被保 險人死亡前已完成書件準備程序,認應為合法申請,實於法 有所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 次請領系爭保險給付。」、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 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 人申請給付。」、「前項申請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復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内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㈡、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游燈燦為農保被保險人,以因罹 有漿細胞骨髓瘤致身體遺存障礙為由,申請系爭保險給付, 於109年9月22日16時59分 (原寄郵局郵戳時間)經由投保單 位即礁溪鄉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系爭保險給付,並由被告於 109年9月23日收文,原經被告核定游燈燦之身心障礙程度符 合給付標準規定,以原授益處分發給31萬2,800元,並自診 斷身心障礙日109年8月14日起逕予退保在案等情,有蓋具游 燈燦印章之農保身心障礙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礁溪 鄉農會交寄申請書之信封、掛號查詢資料及核定給付函在卷 可按(見被告提出之乙證2、乙證3、乙證5)。嗣經被告比對 游燈燦戶役政及死亡通報資料,並調取游燈燦死亡證明書 ( 見乙證4),查知游燈燦於申請系爭保險給付前之109年9月22 日13時2分已死亡,系爭保險給付申請係在被保險人游燈燦 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後所提出,被告原授益處分核定為 系爭保險給付,於法未合,故重新以原處分核定系爭保險給 付應不予給付,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游燈燦之繼承人即原 告繳還已領取之系爭保險給付,經核並無違誤。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給付之申請文件係交由礁溪鄉農會送郵 局郵寄予被告,以郵寄方式申請應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被 告卻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時、分認定游燈燦係死亡後提出申請 ,於法不合云云。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及3項規 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 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 、「前項申請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及行政 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 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固均規定申請以郵寄者, 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然本件系爭保險給付之申請,應由被 保險人即游燈燦填具保險給付申請書交由投保單位即礁溪鄉 農會向被告提出申請,始具申請效力。而依游燈燦死亡證明 書記載,游燈燦係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死亡,然據投保 單位礁溪鄉農會提送之光碟影像資料(見訴願卷第85至87頁 )顯示,游燈燦之申請文件係家屬(據原告當庭稱係伊所託 友人)於同日14時許始至礁溪鄉農會送件,就此原告並無爭 執。則顯然本件系爭保險給付之申請,係在游燈燦死亡、已 喪失權利能力之後,始由他人向投保單位提出,自不能認為 係合法提出申請,其具合法效力之與否之認定,與投保單位



將申請文件交郵時間並無關聯。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9條 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主張提出 系爭保險給付申請為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㈣、末查,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 病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 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於提出系爭保險給付申請前死亡 ,即已無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維持及保障之必要;且本件原授 益處分,單純為被保險人受領系爭保險給付之利益,無涉公 益,亦無原告就該受益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之行政訴訟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原授益處分情 形。則被告於發現原授益處分違法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原告返還所受領系爭保險給付, 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合法,請求撤銷,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給付非經被保險人游燈燦於死亡前 提出申請,則原處分重新核定所請系爭保險給付不予給付, 並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求受益人即原告繳還已領取之系爭 保險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均 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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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