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逢春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1 陳華麗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10年6月30日 30,000元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