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李孟奎(原名李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萬2,628元,及自民國(下 同)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5萬9,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6萬4,209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589萬2,6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購屋貸款契約第 29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12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0 5%計算,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37年11月16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 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 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9 ,41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