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號
ILDV,111,訴,10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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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弘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弼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27,9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82,0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連帶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97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0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3日邀同被告王俊弼王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約定期限為5



年,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其中27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 分之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 分之2.1),另3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分 之2.1)。詎被告等分別自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迄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 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 17至50頁、第57、58頁),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 案卷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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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