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7號
ILDV,111,補,67,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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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王明全
被 告 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
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
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
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
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 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拆屋還地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 文件以觀,原告應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惟原告書狀未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訂定之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記載,未列有當事人欄以 表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之 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從而,原告應 依限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並列明本件之「原告」及「被告 」及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應依限提出 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並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之起訴 狀及繕本到院。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面積若干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 報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 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 之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 名均勿遮蔽),若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應提出最新房 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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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