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4號
ILDV,111,聲,1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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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淑梅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 0月18日開庭,聲請人因公無法出庭,經聲請法庭錄音光碟 後,得知當日開庭進行狀況,承審法官以:「...家人沒想 把這些債務解決一下嗎?不然這樣老是很多官司要打,沒辦 法解決喔...」、「...家屬這樣也是應該出來解決呀,不是 搞一屁股的債放在那邊,然後官司來當然以他失智來當作一 個搪塞藉口,...不是說每次都靠著這樣方式,感覺很像來 騙銀行的錢呀...」、「現在一定是你弟那邊沒有錢,他只 好才找抵押物出來清償嘛,我說嘛官司還沒打完,到最後誰 會勝誰會輸也不見得嘛...」及「你叫銀行去找你弟弟,你 爸過世後你們就拋棄繼承,財產自己承受,這樣說法也不合 理」等語,顯見該法官諸多有失公正廉明言語,足認該法官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審判,以確 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



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 等判例、107年度臺抗字第863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87號等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譯文(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該承審 法官並未對於該案表明具體心證或特定立場,且表示「到最 後誰會勝誰會輸也不見得」,故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上開說明 ,亦不能認為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四、又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分析利害關係,並就系爭事件有關之 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此為民事訴訟程序 所應然且必要,且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對兩造而言 ,亦可藉此檢視其就系爭事件之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之取捨,以及有無補強抗辯事實之必要,並無任 何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況法官審理 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 虞,係屬二事,且法院之判決或全部有利於原告、或全部有 利於被告、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此乃事物當然之理,尚無 從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不如當事人之期 待,逕予推認或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 之虞。
五、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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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