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相 對 人 丁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第一審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 第二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960元、第二審繳納複 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共計3,16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1,000元、880元及地政規費5,100元,於第二審繳納 裁判費2,82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共計10,000元, 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10 ,相對人負擔3/10,是就本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原應由 聲請人負擔7,000元(計算式:10,000×7/10),然於扣除聲 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948元(計算式:3,1 60元×3/10)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