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聰盛
相 對 人 吳江秀梅
林美子
陳四堂
鍾錦明
鍾淑華
鍾志銘
連乙華
李德清
陳志明
林明志
鍾祺聰
陳敏倉
陳金川
林王寶桂
林秀鳳
羅俊雄
吳勝宗
曾吳麗雲(即吳開松之繼承人)
吳麗凰(即吳開松之繼承人)
吳麗霞(即吳開松之繼承人)
吳麗卿(即吳開松之繼承人)
吳建鴻(即吳開松之繼承人)
吳成祐(即吳開松之繼承人)
吳成晉(即吳開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 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吳聰盛 155503分之19641 即本件聲請人。 2 吳江秀梅 155503分之9424 15,636元 3 林美子 155503分之8136 13,499元 4 吳開松(已歿,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曾吳麗雲、吳麗凰、吳麗霞、吳麗卿、吳建鴻、吳成祐、吳成晉於繼承吳開松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 155503分之8598 14,266元 5 連乙華 155503分之7114 11,804元 6 陳志明 155503分之8899 14,765元 7 林明志 155503分之5622 9,328元 8 鍾志銘 155503分之19360 32,122元 9 鍾祺聰 155503分之14133 23,450元 10 陳敏倉 155503分之3040 5,044元 11 陳金川 155503分之3040 5,044元 12 陳四堂 155503分之6080 10,088元 13 林秀鳳 155503分之8105 13,448元 14 林王寶桂 155503分之3138 5,207元 15 鍾錦明 155503分之4294 7,125元 16 鍾淑華 155503分之8460 14,037元 17 吳勝宗 155503分之10988 18,231元 18 羅俊雄 155503分之5622 9,328元 19 李德清 155503分之1808 3,000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37,13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不動產鑑定 9,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土地測量預繳 2,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土地測量補繳 2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次土地測量費 5,8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次不動產鑑定 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本件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58,011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其中被告吳開松已死亡,故由相對人曾吳麗雲、吳麗凰、吳麗霞、吳麗卿、吳建鴻、吳成祐、吳成晉為其繼承人,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 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