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9號
ILDV,111,司聲,3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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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 5號)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訴訟已終結, 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 本院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60號)尚未撤回,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尚有未符,難 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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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