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4萬元為擔保,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及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 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釋明,又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5日內補正,上開 通知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到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