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6號
ILDV,111,司票,76,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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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羅博旗


相 對 人 楊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拾參紙,經其依法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再者,附表編號12之本票,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 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 義認定其到期日,亦即以109年5月3日為其到期日(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第6條等規定參照)。末者,本件聲請,其餘 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8年3月9日 5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478737 002 108年3月9日 4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478443 003 108年4月12日 3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478440 004 108年4月26日 2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478436 005 108年4月26日 4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478444 006 108年5月4日 15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583321 007 108年5月4日 5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478441 008 108年5月4日 5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478442 009 108年6月30日 45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TH0000000 010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CH828427 011 108年4月29日 150,000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5日 CH278944 012 109年3月3日 20,000元 109年4月3日 109年5月3日 TH0000000 013 109年3月26日 50,000元 109年4月26日 109年4月26日 CH583325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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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