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文卿
相 對 人 鄭圭峯
關 係 人 李孟奎(原名李靖宇)
關 係 人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關 係 人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周昶融
柯宥帆
關 係 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關 係 人 王碧珠
李致丞(原名李伯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孟奎 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各設定 新臺幣(下同)735萬元、7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 登記在案。嗣李孟奎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還款 ,尚餘本金⑴6,162,564元⑵5,892,628元⑶2,884,871元⑷1,236 ,381元⑸20,310,557元⑹1,874,705元⑺2,415,199元⑻2,415,19 8元⑼1,879,600元⑽4,201,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9年9月2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 鄭圭峯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 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借 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收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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