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李孟奎(原名李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艾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4萬9,001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謝艾朋、李孟奎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9,600元,及自11 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5萬3,3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51萬6,33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謝艾朋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謝艾朋如以2554萬9,0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62萬6,53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187萬9,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艾朋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793萬元,借款期間自 105年8月1日起至125年8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個
月至第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 .16%加0.7%計付,合計為年利率1.86%,自106年8月1日起, 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4%計算,嗣後隨公告 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遲延利息,另應自逾 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謝艾朋邀同被告李孟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127年5月14日至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1%計付,嗣後 隨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遲延利息,另應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但被告分別自110年9月1日、11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 述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