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雷雄寺
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地號(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四一八地號(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為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面積壹佰肆拾叁點玖叁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雄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沈志 隆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09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被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面 積15平方公尺)、418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 為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面積143.9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經鈞院於109年12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0年1月15日羅鎮財字第1090023495 號函、宜蘭縣羅東鎮鎮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 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而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 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 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 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 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 等)。本件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