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黃均生
陳賜乾
陳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黃賜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83.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均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均生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面積25.61平方公尺)及D(面積28.68平方公尺)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賜乾。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乾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1 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陳賜乾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面積25.6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陳賜琳。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賜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賜琳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均生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柒 元,第三項於原告陳賜乾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
元,第五項於原告陳賜琳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黃均生,新臺幣壹佰伍 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陳賜乾,新臺幣柒拾參萬柒 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陳賜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黃均生,第四項前段於原告陳賜乾 ,第六項前段於原告陳賜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A、2-A、3- A「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編號1-A、2-A、3-A「被告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 、四、六項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B、2-B、3-B「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B、2-B、3-B「被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實際面積以 實測為準,下稱39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黃均生新臺幣(下同)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均生58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48、450地號土 地)上之39號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陳賜乾;㈣被告應給付陳賜乾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陳賜乾233元;㈤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9地號土地)上39號地上物(實 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陳賜琳;㈥被告應給付陳賜琳1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陳賜琳233元;㈦原告黃均生、陳賜乾、陳賜琳(下合 則稱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447地號土地上之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民國11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均生2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均 生489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於448及4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及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陳賜乾;㈣被告應 給付陳賜乾7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乾1,267元;㈤ 被告應將坐落於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陳賜琳;㈥被告應給付陳賜琳35,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賜琳596元;㈦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㈡ 、㈣、㈥之法定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算等情,其中變更第㈠、㈢、㈤項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另變更第㈡、㈣、㈥項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 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死亡 ,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 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陳賜乾於起訴後即11 1年1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陳賜乾於本院業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補 字第344號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 訟,並本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均生為4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4;陳賜乾係448及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賜琳 則係449地號土地(下合則稱原告3人;前揭4筆土地下合則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 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37號地上物) 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39號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 害原告3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 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起訴日前5年(即104年12月16日至109年1 2月15日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3人(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巷00號(下稱北成巷59號)之建 物,原為兩造祖母即訴外人陳阿叁於31年1月間,在陳阿叁 與訴外人陳金昌、陳福德、陳阿完、陳阿根、陳阿草等6人 共有之土地(當時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4 地號土地)上原始出資興建而成,嗣經門牌整編為宜蘭縣○○ 街00巷00○00號及37號,且歷經60餘年均未經其他共有人異 議或要求拆除,顯然37號地上物於陳阿叁興建當時業經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嗣864地號土地因繼承、分割登記、贈與及 買賣等原因,而分別由陳賜乾取得448、450地號土地、陳賜 琳取得449地號土地、黃均生與被告及訴外人黃順興共有447 地號土地;而北成巷59號之地上物於陳阿叁生前即60年2月 間即因分家而將37號地上物部分贈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黃焰 灶(實為陳阿叁親生三子),33號地上物部分之地上物贈與 陳賜乾、陳賜琳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坤源(即陳阿叁長子), 35號地上物贈與黃均生父親即訴外人黃淞筠(即陳阿叁次子 ),以供陳坤源、黃淞筠及黃焰灶各房居住,37號地上物再 經黃焰灶贈與予被告,故37號地上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37號地上物受讓人即被告,與土地受讓 人即陳賜乾、陳賜琳間,推定在37號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 449、450地號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故原告3人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所據。
㈡又39號地上物所在位置原為37號地上物之廚房,因年久破損 拆除後,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黃陳阿搧於64年5月出資原始 興建,39號地上物興建時所占用之864地號土地尚未經共有 人分割,仍為86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且興建迄今從 未有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向屋主抗議之情,顯見被告母親黃 陳阿搧於864地號土地興建39號地上物時,業經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又被告父親黃焰灶雖戶籍登記上為陳阿叁贅夫即訴 外人黃尖嘴之弟即訴外人黃永福之子,然其實為陳阿叁與黃 尖嘴所生之子,因黃永福無子嗣而於出生後登記為黃永福之 子,惟陳阿叁遺產仍有保留給被告父親黃焰灶,此即陳阿叁 於60年2月間分家時,逕將37號地上物贈與黃焰灶之原因, 而864地號土地雖因黃焰灶法律上並非陳阿叁繼承人,而未 於陳阿叁63年間死亡後直接繼承,惟嗣後陳阿叁其他繼承人 黃淞筠另將陳阿叁保留給黃焰灶部分,於81年以贈與名義, 將864地號分割出之447地號之1/2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予黃 焰灶之三子即被告之弟訴外人黃賜謙。是黃陳阿搧於64年5 月興建39號地上物時,86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均認知黃焰 灶為8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興建後迄未曾遭其他共有 人抗議,足認黃陳阿搧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應業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自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再者,864地號土地於共有人在70年11月4日協議分割方式, 係垂直於33號、35號及37號地上物,致33號、35號及37號地 上物均有占用864地號分割出之447、448、449、450地號土 地,而原告3人幼時亦各居住33、35號地上物,黃均生兄弟 即訴外人黃順興於109年2月間始搬離35號地上物,顯然陳阿 叁繼承人即86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淞筠、陳賜聰、陳賜乾及 陳賜琳,於70年間土地分割時已有達成土地交互使用之合意 ,以使其等各自利用之33、35及37號地上物得以存續,性質 上應互為租賃關係,是原告3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如法院審理結果仍認定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惟原告3人以申 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顯偏高,考量本件系爭地 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妥 適等語為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至第161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4地號土地原為陳金昌(應有部分3/12)、陳德福(應有部
分3/12)、陳阿完(應有部分1/12)、陳阿根(應有部分1/ 12)、陳阿叁(應有部分3/12)、陳阿草(應有部分1/12) 分別共有。
㈡陳阿根於35年死亡,因此於68年7月25日更正登記其應有部分 由其繼承人共有,即李青淡(應有部分1/60)、陳金聘(1/ 60)、林陳清韻(應有部分1/60)、陳碧霞(應有部分1/60 )、謝坤三(應有部分1/60),其他人復於68年11月10日將 應有部分均買賣登記予謝坤三,是謝坤三有86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為1/12。
㈢陳阿完於65年10月7日將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4 8)買賣登記予張鴻隆,剩餘之1/16應有部分,則於68年8月 10日買賣登記予陳萬全(應有部分2/48)、林春長(應有部 分1/48)。
㈣陳德福57年死亡,陳財丁於67年9月22日繼承登記8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3/12)。嗣陳財丁於67年10月27日買 賣登記予謝蘇麗美(應有部分3/24)、陳張阿環(應有部分 3/24)。
㈤陳金昌61年死亡,陳兩喜(應有部分1/12)、陳清標(應有 部分1/12)、林文貴(應有部分1/24)、林文鏗(應有部分 1/24)於68年4月13日繼承登記864地號土地。嗣68年5月29 日林文貴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登記給林文鏗,故林文鏗之 應有部分為1/12。
㈥陳阿叁63年5月5日死亡,黃淞筠(應有部分1/8)、陳賜聰( 應有部分1/24)、陳賜乾(應有部分1/24)、陳賜琳(應有 部分1/24)於69年3月3日繼承登記864地號土地上陳阿叁之 應有部分。
㈦864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864 (下稱 ,新8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鴻隆;權利範圍:全部) 、864-1 (所有權人:黃淞筠;權利範圍:全部)、864-2 (所有權人:陳賜乾;權利範圍:全部)、864-3 (所有權 人:陳賜琳;權利範圍:全部)、864-4 (所有權人:陳賜 聰;權利範圍全部)、864-5 、864-6 、864-7 、864-8、8 64-9 、864-10、864-11、864-12、864-13、864-14,共15 筆土地。
㈧張鴻隆於73年7月20日買賣登記新864地號土地予曾進義,曾 進義復於74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862-2地號土地合併入新86 4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地號為北成一段443地號。 ㈨黃淞筠於81年1月27日贈與登記8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予黃賜謙。黃淞筠死亡,96年11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864-1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順興(應有部分1/4)、黃均生(應有部
分1/4)。
㈩陳賜聰於99年2月26日買賣登記864-4地號土地予陳賜乾(權 利範圍:全部)。
100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864-1地號重測整編為4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黃均生(應有部分1/4)、黃順興(應有 部分1/4)、黃賜謙(應有部分1/2 )】、864-2地號重測整 編為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賜乾;權利範圍:全部) 、864-3重測整編為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賜琳;權利 範圍:全部)、864-4重測整編為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賜乾;權利範圍:全部)。
黃賜謙因拍賣而於109年5月20日買賣登記其所有之44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予被告。447地號土地現由黃均生(應有部分 1/4 )、黃順興(應有部分1/4)、被告(應有部分1/2)分 別共有。
陳阿叁於31年1月間在864地號土地出資原始起造門牌號碼為 北成巷59號之建物,嗣後於60年2月間因分家而分棟更正為3 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65平方公尺)、0000000 0000(面積:41.3平方公尺)、00000000000 (面積41.3平 方公尺,於21年1月已另有22平方公尺之建物),嗣門牌整 編為北投街62巷33、35、37號,陳阿叁並將33號地上物贈與 長子陳坤源、35號地上物贈與次子黃淞筠,37號地上物(磚 造)贈與黃焰灶,黃焰灶再將37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
39號地上物(RC加強磚造)原為被告之母黃陳阿搧於64年5月 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分別贈與給其長子黃賜賢及次子 即被告,由黃賜賢及被告各取得1/2之事實上處分權。 黃賜賢於90年1月5日死亡,黃賜賢之繼承人林碧民、黃建豪 、黃玉文於90年7月5日協議分割,約定原屬黃賜賢取得之39 號地上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碧民繼承。 林碧民於96年間將39號地上物之1/2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
紅色鐵皮屋頂、前方有白色洗手台之RC加強磚造建物是由被 告於77年間出資興建,現做廚房使用,因無使用上、構造上 之獨立性,為39號地上物之附屬建物。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 、B部分地上物係屬門牌號碼39號、附圖編號C、D部分地上 物係屬門牌號碼37號,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均為被 告,現由黃賜賢子女黃建豪、黃玉文居住使用中。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所有,而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被告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3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3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 照)。復按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且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 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因其父親黃焰灶為864地號土地實質共有人之一, 故其母親黃陳阿搧於64年5月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均未 遭人反對,故應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是被告繼受黃陳 阿搧之權利,39號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等語,並以證人陳榮枝 於本院結證稱略以:其於864地號土地上興建39號地上物時 並未遭人抗議或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為據。惟查 ,現449、45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64地號土地,而864地號土 地在黃陳阿搧於64年5月間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其分別 共有人為:⑴陳阿根之繼承人即李青淡(應有部分1/60)、
陳金聘(1/60)、林陳清韻(應有部分1/60)、陳碧霞(應 有部分1/60)、謝坤三(應有部分1/60);⑵陳阿完(應有 部分1/12);⑶陳德福之繼承人即陳財丁(應有部分3/12) ;⑷陳金昌之繼承人即陳兩喜(應有部分1/12)、陳清標( 應有部分1/12)、林文貴(應有部分1/24)、林文鏗(應有 部分1/24);⑸陳阿叁之繼承人即黃淞筠、陳賜聰、陳賜乾 、陳賜琳共同繼承陳阿叁之應有部分即3/12,此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農地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229頁)附卷可憑,參以864地號土地 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 第186頁),則黃陳阿搧縱係基於黃焰灶為陳阿叁之實質繼 承人,而就864地號土地有實質所有權,然其至多亦僅得依 陳阿叁之應有部分即3/12,對864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 權利,倘黃陳阿搧欲就特定部分即39號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依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黃陳阿搧自須得前揭15位 共有人全體同意,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積極證明黃陳阿 搧興建39號地上物時,已得8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同 意使用特定部分,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全 體已同意,是黃陳阿搧興建39號地上物以占用864地號土地 特定部分既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亦無從繼受取得 使用864地號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⒊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是共有人建造房屋時,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被告固另辯稱37號地上物原為陳阿叁於31年1月間得864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並於其生前分家將37號地上物 部分贈與黃焰灶,再經黃焰灶贈與予被告,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在37號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449、45 0地號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惟查,864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此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則陳 阿叁亦僅得依其應有部分即3/12,對864地號土地之「全部 」行使權利,倘陳阿叁欲就特定部分即37號地上物如附圖編 號C、D所示部分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 依上說明,陳阿叁自須得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陳阿根、陳阿 完、陳德福、陳金昌等人之全體同意,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積極證明陳阿叁興建37號地上物時,已得86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全體同意使用特定部分,尚不得因建築多年即認 為係土地所有人全體已同意,是陳阿叁就864地號土地之特 定部分既無占有使用之權,其於共有土地上興建37號地上物 以占用86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適用,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⒌再按,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在共有土地上建有房 屋,協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分 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已取得單獨 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最高法 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經查,864地號土 地於70年11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為15筆土地,其中864-1(重 編後為447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淞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 部)、864-2(重編後為448地號,所有權人為陳賜乾,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全部)、864-3(重編後為449地號,所有權人 為陳賜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864-4(重編後為450 地號,所有權人為陳賜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陳阿叁出資興建37號地上物、黃陳阿 搧出資興建39號地上物時,已得86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同意,然在864地號於70年11月4日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 完畢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 力,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他共 有人即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雖嗣後輾轉因拍賣而取得44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亦無從推認其即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⒍至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70年間分割後,兩造仍各自居住在3 3號、35號及37號地上物,陳阿叁之繼承人即黃淞筠、陳賜 聰、陳賜乾及陳賜琳等人間,應有以自己分得之土地部分供 他人使用為對價,而互為租賃之意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 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同意使用或租賃關係存在。查本件被告就原告3人究竟有何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3人及其他共有人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 憑原告3人或其他共有人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 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3人或其他共有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或互為租賃之意思。 ⒎從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
物,並將44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黃均生及全體共有人;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448、450地 號土地騰空返還予陳賜乾;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並449地號土地返還予陳賜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 ,黃均生自96年即為4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賜乾自70及9 9年即分別為448、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賜琳則自70 年為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占有448、45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占有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 分之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再者,本件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遷讓及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 之虞,足見原告3人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3人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位置面臨北投街62巷,巷 道可供車輛單線通行,交通狀況普通,附近多為住宅,鄰近 羅東運動公園、自來水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 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3至 284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又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109年補字第344號卷第29至37頁),是 被告自104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期間,原告3人各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編號1-A、2 -A、3-A「判准金額」欄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日止,被告應按月各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編號1-B、2-B、3-B「判准金額」欄所示。原告請求於 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面積83. 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黃均生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黃均生如附表編號1-A「判准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2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黃均生如 附表編號1-B「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 B、D,面積分別25.61、2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陳賜乾,並應給付陳賜乾如附表編號2- A「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陳賜乾如附表編號2-B「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㈢被告應將 附圖編號C,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予陳賜琳,並應給付陳賜琳如附表編號3-A「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2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陳賜琳如 附表3-B「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又主文第10項後段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 之金額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3人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 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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