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6號
ILDV,110,訴,546,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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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正喜
被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何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36號債權憑證(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6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促字第42619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度司執字第227 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惟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從 未知悉,且17年來從未獲告知需還款或通知還款事項。其戶 籍地10幾年來從未變動無躲避債務問題,倘17年前通知即可 還款,何來迄今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 且被告請求清償的債務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6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619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應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又被告與前債權人即 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前已數 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應有通知至原告,故原告 推稱不知債務存在或被告未為通知,應非屬實。㈡、系爭債權原為華僑銀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嗣華僑銀行將債 權讓與被告,依民法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系 爭債權憑證日期為91年1月15日,嗣分別於93年、98年、103 年、109年皆有執行紀錄並登載於上,可知被告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故原告抗辯債權時效並非可採。另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利息為年利率8.5 %,是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内,故被告依 法自得收取。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 因原告長期未清償所衍生,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 ,即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足認定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僑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未通知原告云云。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修法前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債權, 係經原債權人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於原告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妻施孟妶之債權轉讓於被告,並刊載公告於報紙,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被 告既係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法即屬有效,原告主張未獲債權人債權轉讓知,無須 對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所附被告聲請執行所附文件正本中,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顯示系爭債權於臺北地院91年1月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有91年3月22日(臺北地院91年度 執實字第1652號)、93年12月7日(基隆地院93年度民執良字 第3370號)、98年9月7日(臺北地院98年度民司執丁字第7844 3號)、103年2月24日(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和字第21760號)



及109年8月25日(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莊字第50815號)之經 法院強制執行之記載。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於各次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中斷,並無逾一般時效15年未行使情形 ,被告本次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亦無逾 時效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得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非有據,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宣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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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